对“见危不救”要否入罪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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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见危不救”要否入罪的思考内容提要:对见危不救要否入罪的讨论涉及法律与道德的复杂关系,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又需要结合时代的具体情势而定。即便要通过法律来加固道德,也要惩治与激励双管齐下,注意发挥法律的激励作用。在讨论见危不救要否入罪这个问题上,鉴于我国刑法结构与西方国家不同,不宜简单地移植西方国家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而应通过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等途径来加以解决。关键词:见危不救刑法结构治安处罚论文代写从2007年的南京彭宇案,1到2011年的小悦悦事件,2都引发人们对道德危机的深刻担忧。在种种建议中,有人提出我国刑法应增设见危(死)

2、不救罪。究竟见危(死)不救应不应该入罪呢?本文就此谈点看法。一、法律与道德彻底分离不可能对见危不救或者见死不救要否入罪的讨论涉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实为困扰法学的歌德巴赫猜想。德国法学家耶林曾将其比拟为法学中的好望角,那里狂风肆虐,曾经吞噬了近代欧洲众多航海家们的船只和梦想,而法学家若想解决法律与道德之关系,实不亚于尝试以一叶扁舟横渡这个风暴角。3举两个例子说明法律与道德的复杂关系:例一:原来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在讨论过程中,有不少专家建议,我国古代就有亲亲相隐的传统,很多外国

3、的刑诉法也都规定了亲属、神职人员、医生的拒绝作证权,因而建议我们也规定拒证权。但最后立法者采取了一个折中的办法,即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进步,作出了一个关于强制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新刑诉法第188条)。但该规定并没有赋予配偶、父母、子女的拒证权,只是规定这些人在庭审阶段可以免予强制到庭。对此,立法者的解释是:我国正处在社会矛盾凸显、犯罪多发的转型期,规定拒证权不可避免地会对打击犯罪造成影响,因而需要特别慎重,加上各方面意见尚不一致(如有些人主张大义灭亲,认为

4、这也是我国的传统4),所以规定不得强制到庭,比较符合国情。5这一规定虽然与拒证权还有距离(因而也留下了遗憾),但较之原来的不加区分,已经表明在这个问题上刑事诉讼法有从不顾伦理道德转向与伦理道德保持一致的发展倾向了。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等内容,这被有的学者解读为从伦理到契约,6可以说是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相分离的精神。可见,法律与道德的离合,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到见危不救要否入罪这个问题上,理论

5、界一直存在争议,实际立法各个国家和地区也大相径庭。如我国台湾地区,本来刑法理论受德国影响很深,但德国刑法中有见危不救罪,台湾却认为这是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因此至今没把这种行为犯罪化。 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法学家在竞渡法律与道德这个好望角时,各有成败得失。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自20世纪初以来,西方社会法学的思潮影响日大,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与道德呈合流之势。查阅一下有关法典,我们会有点惊讶地发现:在许多标榜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西方国家,竟都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

6、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

7、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

8、60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在我国,尽管没有见危不救罪,对一般的无救助义务的人见危不救、见死不救的行为,无法用刑法处理,只能用道德谴责,但近年来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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