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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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论文.freeleanings),它是由各种象征性形式表达的概念系统,人们借助这些系统来交流、维持并发展有关生活的知识以及对待生活的态度;”63换言之,“人是一种悬挂在由它自己织成的意义之网中的动物,而我所谓的文化就是这些意义之网。”64显而易见,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文化定义。针对前者,所谓的“法律文化研究”,主要“包括这些现象的发生、发展、演变以及它们或隐或显的各种形态。”65这种“法律文化研究”在梁治平整个1980年代的法律文化思考中表现出了这样一种特征,即它在根本上不是一种关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于那些生活于期间、受制于它并以自己的实践不断型构它的中国人的意义或价值

2、的研究66,而毋宁是这样一种研究:它“可以向内、外两个方面展开。向内要研究法律思想、法学流派、法律体系和制度、法律设施、机构和作为符号体系的法典和判例,习惯法和惯例等等;向外要涉及文化系统的其他部分如哲学、宗教、伦理、政治等各领域,更要时时将文化系统作为整体来把握。”67但是针对后者,所谓的“法律文化研究”的视角则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亦即从“客观”的研究转向了“主观”的解释,因为从后者出发,“我相信,文化类型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人们选择的结果。这种选择不仅表明了人们的好恶,而且表明了他们关于生活意义的思考。从这个角度看,则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制度就不仅仅是安排社会生活和解决社会问题的工具和手

3、段,它们同时也是特定人群价值追求的某种显现。换言之,法律并不只是解决纠纷的手段,它也是传达意义的符号。”68于是,“法律文化阐释”的任务在梁治平1990年代的相关研究中便表现为这样一种主张,即“法律文化阐释”所旨在探寻的乃是一种吉尔兹意义上的法律文化之于生活于期间的中国人的意义或价值;正如吉尔兹所说,“理解一个民族的文化,即是在不削弱其特殊性的情况下,昭示出其常态。(我越是努力地仿效摩洛哥人所做之事,他们就越发显得合逻辑,富有独特性,)把他们置于他们自己的日常系统中,就会使他们变得可以理解。他们的难于理解之处就会消失了。”69(4)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确认,在梁治平的“文化类

4、型学”研究这一称谓下确实隐含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分析路径:一是他在1980年代主张的“法律文化研究”,二是他在1990年代初经由引介“文化阐释学”和“哲学解释学”而主张的“法律文化阐释”。在一般意义上讲,梁治平的“法律文化研究”乃是一种在与中国人意义世界不涉的前提下所做的“文化类型学”研究。在这里,对中国法律文化的认识,一如前述,不是对中国法律文化对中国人生活乃至对其未来想象所具有的意义的探寻,而是经由所谓中西文化的“辨异”而对由这种“辨异”的结果(亦即法律所反映的那些被建构起来的“文化类型”的整体特征)所决定的中国法律制度、法律观念、价值体系之性质和效用进行度量和评价。在此一意义上,这

5、种“法律文化研究”所强调的实是法律文化所具有的功能维度,而非法律文化所应当具有的那种为吉尔兹等文化人类学者所主张的意义维度。但是与之相反,梁治平在1990年代所主张的“法律文化阐释”,如前所述,则是一种强调揭示法律文化对于个人生活和想象所具有的可能意义的研究。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实际上还可以从梁治平1980年代的“法律文化研究”与其在1990年代初的“法律文化阐释”所导致的对中国法律文化或中国文化的截然不同的结论中洞见到本文分析的有效性。在1980年代的“法律文化研究”中,由于梁治平不关注法律文化的意义问题,所以他明确宣称,“有一点是最基本的,大概没有人会否认,那就是,就其自身性质而言

6、……,中国古代法实在不能适应这个新世界的要求,注定要在社会的‘自然竞争’中被淘汰。……如是,传统问题遂以现代方式提了出来”。70但是在1990年代初的“法律的文化阐释”中,由于他主张对法律文化的意义进行探究,所以他又指出,“当人们谈论比如中国古代社会的人权保障、商业精神或者法治原则的时候,他们仍然使用着西方的概念和运用着现在流行的价值标准。结果,他们不过是再一次为自己的好恶和偏见肢解了中国历史”71正是上述“文化类型”及其所导致的结果的差异,从另一个维度表明了西方法律文化或者西方文化在梁治平1980年代和1990年代的“辨异”研究中所具有的截然不同的地位:在1980年代的“法律文化研

7、究”中,中国法律制度及其赖以为凭的中国“文化类型”之所以不如西方法律制度和作为其基础的西方“文化类型”,实是因为在文化类型“辨异”的过程中,西方“文化类型”不仅具有参照性的意义,而且还具有从道德上和功能上评价中国“文化类型”的判准意义。然而在1990年代的“法律文化阐释”中,梁治平却主张不应当根据西方法律制度和作为其基础的西方“文化类型”对中国法律制度及其赖以为凭的中国“文化类型”做道德上的评价,因此,在这里的文化类型“辨异”的过程中,西方“文化类型”仅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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