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情、理、法的综合运用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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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析情、理、法的综合运用的原因分析情、理、法的综合运用的原因前文所述案例是宋代流传下来的判词中所记载的,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宋朝特色。不论是在案情的分析还是在判词的编写上,都不像是法官站在法律的角度来写的,更像是针对一些社会坏现象写的控诉书。宋代司法一开始就被打下情理的烙印,大概与宋朝社会儒法合流的进一步成熟,各种思想的多元化分不开,特别是陈朱理学的兴起,更为司法官们判案提供了理论依据;其次,也与宋朝高度发展的经济有很大的联系,经济的高度发展为民事诉讼的活跃创造了条件,而民事诉讼中考虑情理因素正是宋朝司法制度

2、的一大特色。再次,是宋朝的法律繁多,连官员们都不能记住繁多的法条,只好凭一些原则性的东西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封建时代的士大夫们全都是在儒家思想的熏陶下成长为封建官僚阶级的,为了实现政治抱负,往往通过司法活动把自己的思想传播出去,而儒家思想中的情理因素理所当然地传播到宋代司法过程中的方方面面。宋朝是一个思想多元化的朝代,也是一个各种矛盾的集合体。民族矛盾、阶级矛盾随着宋朝统治者对中央集权的加强而越演越烈,为了缓和矛盾,宋代统治者不得不制定了一些缓和阶级矛盾的柔性措施。(一)宋朝理学产生的影响宋朝理学对儒家思想的

3、发展是宋朝形成中国式情理衡平观的理论依据。首先,儒家思想在中国上层建筑中长期处于主流地位。贺卫方教授认为,以儒家学说为主流的中国传统观念一直对法律在创造一个和谐社会方面的作用持否定态度,它认为伦理、道德乃是国家治理中更为根本的因素。一个理想的社会应该是人人恪守纲常伦理,从而无诉讼、无法律的社会。[1]自从西汉时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经过长期礼法结合,到了唐代,虽说,宋代法律思想中也存在法家传统,[2]但是儒家思想已经占据了中国法律思想领域内的统治地位,成为统治阶层长期信奉的理论学说,直接决定了立法、司法的

4、基本属性,也影响了上流知识分子对法律现象的基本思考。因而,在中国的封建社会中,儒家的法律思想也就成为历代王朝法律指导思想的核心。而儒家所倡导的为政以德自然也成了统治者们的主流思想,当然的,立法以德、司法以德和执法以德也成为统治者们对待法律的主流态度。其次,宋代是理学形成与发展的朝代,理学在思想文化领域里占统治地位,与儒家思想一同对宋代法律思想和法制产生重大影响。儒家的礼经过程朱理学的大力提倡,其规范性质进一步加强,尤其是在民事法律方面,礼的原则被提到天理的高度,处于天理的约束之下,司法官吏在司法过程中,裁判的

5、依据除法律之外,更要优先考虑礼的要求和社会评价,即天理和人情。因此,在宋代的司法裁判中,法律规则的操作和实现,并非判决的终极价值目标。事实上,法律与伦常等其他裁判依据在审判中交互作用,最终构成裁判的根本价值取向:情理。因此,这种法有明文规定,却又依据情理而不是法条审判的案例在宋代并不是少数,据统计,在《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的一百八十七个书判中,具引法条者仅占五十六个,其余都不引法条。[1]因为在司法者看来,法律其实仅仅是一种工具,它的价值并不在于条文表面的内容,而在于它能否维护情理。《名公书判清

6、明集》卷九书判中明确地强调: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宋这种以情理为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要求司法官员在裁判时兼顾情理与法律,一旦二者发生冲突,则舍法任情。(二)宋朝国情决定独特的适法模式宋代的特殊国情为情理适法提供了物质和人和条件。文化传统等意识形态不可能抽象地发生作用,它必须依赖于社会现实条件提供的可能性。首先,宋朝各种经济活动频繁,和外国人的交易来往也相应的增多,商品经济有所发展,这便为民事诉讼活动的兴起

7、奠定了物质基础。而民事诉讼历来不被统治者所重视,因此,这为司法官们自由裁量的能力提供了展示才情的机会,这也是宋代在民事诉讼中比刑事诉讼中考虑的情理成分更多的原因。其次,宋代是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政治体制进一步巩固的时代,法律正是君主权威的重要体现。程式化的政事运作方式,保守因循的士风,使时人有任法而不任人之评。宋代法律繁苛,官不能遍睹,民众无从知晓,大大影响了其有效的操作。一方面是客观经济发展和社会风习变迁导致的频繁争讼,另一方面则是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和对官员旧有的法律训练方式,使他们面对纷繁复杂的世事人情和

8、疏密不当的法网刑禁而无暇深详法意,只能抱着善良的愿望,运用灵活的手段,凭借各自的处事经验和感觉来应事之变了。行政和司法合一是中国的古代社会的特有模式,所谓学而优则仕,政而优则司,一个地方官也是一个司法官,两宋官僚政治发达,君主权威巩固,慑于法律背后的权威,法条是必须借为张目、保身的手段,但士大夫们真正追求的目标,则是极高明而道中庸、兼顾无偏的情理之道。官员们常常绕开法律,直接以情理大义剖判是非,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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