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社会学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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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社会学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蔡仕鹏+内容提要在法社会学“纠纷三阶段”理论的框架中,社会整体层次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忍受”、“回避”、“压服”、“调解型第三者纠纷解决机制”和“审判型第三者纠纷解决机制”等类型。其中,“调解型第三者纠纷解决机制”和“审判型第三者纠纷解决机制”对于缓解因行政纠纷导致的社会压力,维护既有行政法律秩序的正统性具有重要意义。作为我国的“审判型第三者纠纷解决机制”的行政诉讼制度由于存在着吸收纠纷的范围有限、第三者中立性缺失等问题,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因此,有必要建立多元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行政领域引入ADR。关键词纠纷解决行政纠纷第三者纠纷解决机制行政诉讼舡I

2、R一、问题和方法解决纠纷是司法的主要功能,这个观念似乎对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产生了深刻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界一直将主要精力集中于法解释学的“应然”性研究上。如何通过行政审判妥善解决行政纠纷是行政法解释学的中心课题,这一特征在我国主流的行政法研究中尤为明显。①然而,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的行政法问题错综复杂,如果仅仅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将研究焦点集中于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纠纷,这种研究在方法上和对象上具有相当的局限性。首先,在规范层面上,理想化的行政审判制度往往期望法官一旦作出裁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就能依据法官的权威性判断得以解决。然而,“应然”与“实存”之间总是存在着巨大的差别

3、,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情形远非如此,法官的裁判并不能使所有的行政纠纷得到解决。尤其是在当下中国,保证法官中立的制度尚不完善,难以抵御各种法外因素干扰的行政审判权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遭受到巨大的怀疑,这进一步弱化了行政审判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并且,传统的以规范分析、逻辑分析为主要方法的行政法解释学并不关心判决之后发生的事情,也无法考察行政纠纷在事实上是否得以解决、在何种程度上得以解决。其次,即使在行政审判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通过行政审判解决的行政纠纷的范围也是十分有限的,各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均通过受案范围的设置将诸多行政纠纷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仅仅考虑行政诉讼过程中的纠纷解决,从社会整体的纠纷解决这一角度

4、看,意味着研究对象被局限于极为有限的部分。再者,即使是那些属于受案范围、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纠纷,在现实中没有经过诉讼就得以解决的也不计其数。在美国,许多适合审判的行政纠纷经过当事人之间的交涉、第三方的斡旋以及调解得到解决。②即使是在诉讼中禁止调解的中国,事实上无论是在诉讼程序过程中或者其他情形*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讲师。①我国主流的行政法学形成了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违法与救济”为主轴的研究框架,这一研究框架将重心置于属于行政救济方式之一的行政诉讼翎度之上,在这个主轴中,“行政主体”的主要功能在于为行政诉讼解决被告问题;在“行政行为”的研究中,亦以能否进入行政诉讼为重要基准

5、;而对各类“行政违法”的探究,也主要是围绕司法审查的角度展开的。这一特征可从主流行政法学教科书的体例安排以及学者大量的研究著述中窥见,如: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朱新力、金伟峰、唐明良:《行政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余军、尹伟琴:《对作为行政诉讼“通道”的功能性概念的再认识》,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等等。②f恼lipJ.Haner,I)i甲lteRe舯luti咖锄d蛐栅ive工aw:ne}王istory,need趴dFutureofaC伽甲kRelati帆ship,29Ⅷ.LRew198

6、4.59万方数据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下,以调解方式解决行政纠纷的案例数量也相当可观。正如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所言:传统的法解释学历来都只能把焦点集中在法官如何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这个方面来讨论审判解决纠纷的问题。④这正是当下中国主流的行政法学研究状况的真实写照。在利益价值沐系正趋于多元化的中国,这种只注重“应然性”研究的状况已经无法适应中国行政法实践中出现的规范“效力”与“失效”脱节、群体性社会纷争层出不穷、秩序紊乱等问题。这些问题对行政法学研究视角和途径的多样化提出了要求。行政法学界在注重法解释学“应然性”研究的同时,也应该高度重视“实然”的法社会学、社会实证趋向的研究,在关注法律规范的制定

7、及其施行问题的同时,也有必要把法律施行对象的社会领域的结构变化及其种种因素纳入研究范围,进而探求法律与社会秩序之间互动,实现法的规范性和社会性的统合。这也正是中国的法学研究为世界提供知识贡献的重大契机。基于上述认识,本文试图在一个法社会学(t}leSociolo舒ofhw)的视角下,对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做一个社会整体层次的考察,这一分析路径不同于传统行政法学研究“对制度的描述”,而是转向“对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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