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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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探析摘要:结算中心目前是诸多大型企业资金集中管理常用模式,本文分析了结算中心运行中所存在的法律和税收问题,并探讨了一种规避风险的方法。关键词:大企业;资金;集中管理;探讨大企业集团一般下属子公司众多,所涉及的行业跨度大,各子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尽相同,在部分子公司出现资金沉淀的同时,部分子公司存在大额的资金缺口,如何实现沉淀资金在集团内的有效调配,是大企业集团总部财务管理部门经常思考的问题。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成立了财务公司,承担内部资金调配的职责。但成立财务公司的条件相对比较苛刻,手续繁杂,门槛较高,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日常监管严格,所以,更多

2、的大企业集团在总部的财务管理部门内部设置了资金结算中心,统筹管理下属子公司的资金盈缺。本文以西南某大型国有企业集团资金结算中心的实践为背景,探讨其运行过程中涉及的法律及税收问题。该大型国有企业集团涉及多个产业并成立了相应的产业集团,为加强资金管理,在母公司设立结算中心的同时,在部分产业集团也设立了结算中心,该大型企业下属有上市公司,另外设置了上市公司结算中心。9该大型企业集团结算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归集成员单位富裕资金,并按照活期或者协定存款利率对成员单位付息;对有资金需求的成员单位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日常结算的单据为企业内部自制的票证。

3、为保证上市公司资金的完整性,上市公司结算中心的资金不归集到集团的计算中心中去。一、结算中心的法律困惑结算中心从其成立之初,关于其存在的合法性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并均能够找出相应的法律依据。认为其存在不合法的主要依据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其中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也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各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

4、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9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1998年8月颁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以行政隶属关系强行要求企业通过本系统财务结算中心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已经办理的必须清理。各商业银行不得

5、与其他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联办财务结算中心。”。也就是说,在未取得人行金融机构与营业许可证登记的情况下,资金结算中心进行存贷款业务,其实是属于违反上述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并可以根据第七十三条进行相应处罚。认为其存在合法性的主要依据有:根据2000年10月经贸委《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国办发〔2000〕64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实行母子公司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加强对全资、控股子公司资金监控,建立健全统一的资金管理体制,充分发挥企业内部结算中心的功能,对内部各单位实行统一结算”;财政部2001年4月颁布了《企业国有资

6、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在其中第七条“母公司的主要职责”中明确指出,“母公司应当建立以现金流为核心的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对企业资金实行统一集中管理”。9笔者认为:大企业集团通过结算中心,将资金在企业内部成员单位之间的调度,虽然没有直接的经济背景做支撑,但这种调度仅限于企业内部,体现了集团的管理意旨,并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背制定《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初衷,应当是合法的行为。根据笔者的调研,多个企业存在结算中心,相应的管理部门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既不明确反对它的存在,也不明确认可它的合法性。笔者建议:相应的管

7、理机构应当进行适度的调研活动,掌握其存在的广泛性,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肯定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并规范其相关业务。二、结算中心的税收困惑1.关于营业税的困惑关于结算中心是否缴纳营业税的争论也一直没有停止过。在这里,笔者将结算中心的业务拆分为吸收成员单位存款并支付利息和对成员单位发放贷款并收取利息两种业务,分别分析其面临的营业税问题。(1)吸收成员单位存款并按照活期或者协定利率付息业务9部分学者主张该业务需要缴纳营业税,他们认为:结算中心利用其处于管理者或者控制者的角色,在没有业务背景的情况下,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将成员单位的资金归集到结算中心的银行账户,集团公司与各

8、成员单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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