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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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单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我市供水事业,保障人民生活、生产及各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市、县(区)、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林区。城市供水分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

2、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工作。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承担部分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并对其监督执行。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主管部门、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管网、区域加压泵站等总体规划,并到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主

3、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水源管理部门负责执行和保护。   第八条 编制供水水源规划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源水质标准,与综合利用、防治水害、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开采地下水,先生活统筹兼顾生产及其它用水。  (三)在城市供水能满足各类用水户不准再开发自备水源,防止重复投资浪费水资源,已建成的自备井要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监察部门共同严格检查,逐步封掉。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是城市重点保护部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及

4、省有关保护水源规定,不得污染水体。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建设计划进行。其建设规模应超前于城市发展,以可满足5年以上的需求为宜。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年度建设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单位承担。   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揽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及商

5、业、服务业设施等需要新增城市供水量的,应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列入城市供水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主干线以外,用户接水需改造、更新、或近长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向供水单位申请,审查批准后,统一设计施工,其费用全部由用户负担,不在供水企业投资中。   第十六条旧城区改造和新建工业区、居民区或大型公共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建设供水服务网点,建成后无偿交由城市供水企业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区域加压供水   第十七条 为保证城市供水干线安全经济运行末稍压力不超过0.12Mpa,凡用户处于用水压力超过

6、0.12Mpa区域,均需建设区域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市区区域加压供水设施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区域加压供水规划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列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第条十九 区域加压供水设施建设分为改建、新建、自建三种。   改造是指旧城旧对原有配置不合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建。   新建是指新开发区的加压供水设施建设。  自建是指具备条件的工矿企业较大生活区的加压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区域加压供水的设计和施工严格遵守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由相应的资质单位承担。凡新建和改造的区域加压项目

7、均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建设资金全部由该区域内开发单位按开发面积分摊进入工程成本。   自建区域加压的单位除应履行基建程序外还应与城市供水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合同书,对不签和不履行合同单位,供水单位有权不予供水。   第二十一条 区域加压供水凡新建和改造后设施全部交由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维修、收费和管理。   自建区域加压设施运行、维修、管理由自建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区域加压供水设施竣工后应由建设单位履行基建验收程序,合格并取得《区域加压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后,供水单位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 区域加压供水贮水池和工作间、设备间分开

8、,贮水池应加盖,进水孔、排污孔、溢流管必须加防护装置,进水孔应装计量器具,贮水池应一年由有资质的专业队伍清洗两次,泵站内应保持清洁,严禁存放杂物和易污染水质的有害物品等。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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