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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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规划、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相关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共同做好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

2、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规划、水利、环保等行政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级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第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与接用自来水的用户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对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

3、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条对公共供水服务范围内现存的自备井及相应的自建供水设施限期予以关闭。第十一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监督管理按黄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执行。第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

4、质的单位承担及按照项目管理“四制”要求实施,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及不按规定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卫生等行政部门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

5、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建设。第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设计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竣工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参与验收,合格后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并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可以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

6、程序组织有供水企业参与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条新建住宅实行水表出户落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进行水表出户改造,逐步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管理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供应生活饮用水。从事二次供水

7、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经技术监督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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