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出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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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出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我省出版事业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版管理,系指图书、报纸、期刊及其他出版物(含内部资料、报纸、期刊等,下同)的出版、印制和发行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在我省境内出版的图书、报纸和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及其他出版物;  二、在我省境内所有从事书报刊和其他出版物印制、发行和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书报刊的出版、印制和发行,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

2、放在首位。  第五条所有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于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及其非法经营活动,一律予以取缔。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工作,市、地、州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印制、发行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我省出版事业的管理。  第七条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3、及时处理实施中的问题;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八条各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书报刊的管理工作中,可收取适当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确定。  收取的管理费,必须用于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报纸期刊管理  第九条报纸期刊(以下简称报刊)分正式报刊和非正式报刊两类。  第十条创办报刊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县级以上(含县级、不含市辖区)单位,并有明确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  二、有明确的创办报刊的方针和宗旨;  三、有健全的采访、编辑机构和一定数量的具有新闻或出

4、版专业技术职称的编采人员;  四、有与所办报刊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及出版、印制、发行条件和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创办正式报刊,由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征得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取得《报刊登记证》,再由报刊出版单位持《报刊登记证》到当地县以上(不含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版。  创办自然科学的报刊由上级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二条创办非正式报刊,由主

5、办单位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内部报纸准印证》或《内部期刊准印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出版、使用。  第十三条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创办报刊,须确定一个主办单位,根据报刊种类,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省内中直单位、军队系统创办的报刊及中直单位与省内单位合办的报刊,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合办的正式报刊,由中方主办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不同版别、文种,但内容相同的刊报,应分别申请报刊号。  第十六条期刊改为报纸或报纸改为期刊,根据

6、种类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报刊如需合并,由报刊社或编辑部的主管部门共同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方可合并。  第十八条出版公开发行的正式报刊的报刊社,除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新闻出版业务外,经有关部门批准,亦可开展多种经营或其他活动。  出版内部发行的正式报刊的报刊社,不得开展涉外活动。出版非正式报刊的报刊社,不得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承揽广告业务。  第十九条报刊社不得设立分社或类似机构。  公开发行的报刊,因采访需要设立的记者站,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报刊社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名义向企事业单位

7、摊派资金,不得搞有偿新闻,不得开展任何经营活动。  非正式报刊和内部发行的报刊,不得设立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第二十条报刊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办理登记手续,六个月内不出版或间隔三个月不出版,由批准机关注销该报刊的《报刊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出版的报刊,如在我省设立记者站或其他新闻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正式报刊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主办单位,出版日期、国内统一刊号、社长或总编辑姓名、社址、定价、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  非正式报刊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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