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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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2000年7月6日施行,2011年1月28日修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

2、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卫生、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

3、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条 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规定立即消毒,

4、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在远离饮水源和居民点处两米以下深埋。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仪服务业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

5、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十三条 骨灰处理应尊重死者遗愿或死者家属的意见,可以采取寄存、深埋、撒散、植树或其他不占、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实行火葬。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村民委员会可建立

6、公益性公墓,实行公墓埋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殡葬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七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的殡葬工作规划和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省级民

7、政部门的布局规划,制定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建立殡仪馆应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立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土葬改革区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8、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仪设施。  第十九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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