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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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策解读第一部分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解读  一、关于固定资产的概念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这主要是与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法等关于固定资产的表述相一致。  二、关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抵扣问题  修订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抵扣。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又明确,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

2、)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这主要是由于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经常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结合东北和中部地区转型试点的经验,必须特殊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固定资产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  三、关于固定资产抵扣执行时间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

3、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四、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

4、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五、关于已抵扣固定资产的进项转出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

5、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六、关于纳税人交际应酬消费是否允许抵扣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抵扣。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又明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纳税人购进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国际通行做法是不得抵扣的。因此,在解释个人消费的内涵时,新增规定凡是用

6、于交际应酬的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七、关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范围问题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本条的修订,主要是由于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已经允许抵扣,只有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才不允许抵扣,因此将原细则“固定资产在

7、建工程”改为“不动产在建工程”,并对不动产的概念进行了解释。八、关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不得抵扣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不得抵扣。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又明确,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与原条例相比,一是增加了非正常损失的“相关的应税劳务”不得抵扣的规定,是指与购进货物相关的应税劳务,如运输费、加工修理等。二是原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包括自然灾害损失。但从当前社会认知度来看,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些不近情理。三是原细则规定的“其它非

8、正常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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