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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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来源: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2004-11-0416:11:58--------------------------------------------------------------------------------(2002年12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扩大就业和促进再就业,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以及其他已就业的人员,适用本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行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鼓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创业就业和非全日制就业。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

3、全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的具体事务。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并支持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用工管理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依法自主决定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国家机关录用、事业单位聘用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用人

4、单位招用人员,应制订招用人员简章,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予公布。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空岗调查。用人单位空岗情况和招用人员信息,通过成都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第九条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招用或提高招用标准。国家规定用人单位禁止招用的人员以及招用人员时禁止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应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中录用。对于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

5、工种人员,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用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第十一条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后,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可以依法协商约定其他内容。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以内。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该试用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6、。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内容予以修改。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均不得低于本市确定的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或劳动者本人,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经济性或成规模裁减人员,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

7、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裁减人员分流安置方案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妥善解决其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第十六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工作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已从事个体经

8、营半年以上或兴办私营企业的;(二)已经与新用人单位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三)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已再就业的;(四)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期满的;(五)未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不签协议,时间已达3年的。第十八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或雇主应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签订非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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