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非法集资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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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非法集资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高发,不仅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也不断刷新,引发不少集体上访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在处理这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何界定单位犯罪中责任主体的范围、如何妥善处理涉案财物、如何看待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往往成为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在和实现案结事了的重要抓手。为了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文秉持最高人民法院2016 年11 月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依

2、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精神,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  “刑法上的目的犯,是指以特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然而,非法占有目的具备与否正是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相区分的关键要素。在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若行为人自己供述,或者出借人等相关证人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案件审理的阻碍较小,易于结案。但现实却并非如此,行为人往往否认其具有该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由果溯因,通过对具体行为的分析,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解决

3、此问题,我国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对何为“非法占有目的”作出了具体规定。《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0 解释》)第4 条第2 款规定了8 项可以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情形,除第1 项属于行为时的事实以外,之后的6 项均属于行为后的事实,即以出现法定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行为后的事实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没有将募集的资金用于可以回报(包括返还本息等)出资人的生产经营过程......则可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8 项情形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4、”,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起到了重要作用,能够防止司法擅断,过于扩大打击面。但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争议并未因此消弭,由于对相关内容的理解出现分歧,往往造成定罪量刑的尺度不一。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法律推定具体分析  第1 项情形所规定的“明显不成比例”含混不清。集资后根本就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认定上自问题探讨110然不存在疑问,问题是当有一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时怎么处理?本条解释中所给的解决方式以“明显不成比例”来认定,但何为“明显”,“明显”的标准是什么,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方为“不成比例”,

5、本解释并未予以明确,需要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在第3 项中仅单纯规定了“携带集资款逃匿”,而没有具体规定逃匿所携带的资金数额及原因,有“一刀切”“以偏概全”的嫌疑。比如在行为人逃匿时,可能仅仅携带了较少量的资金,大量的资金并没有被带走;再如行为人在因经营不善,将所剩无几的资金携带逃匿的,也属于携带资金逃匿的情形,但这种情况下就不宜或很难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携带资金逃匿是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但令人遗憾的是《2010 解释》中并未予以详细规定。至于行为人为何逃匿,不排除不同的

6、原因所致。如有的行为人在行为上表现为“携带资金逃匿”,但这种逃匿有可能是由于迫不得已的原因所造成的,不排除其本人并非企图占有这些资金。“如果是为了躲避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或是投资人的围攻”而携资逃匿的,恐怕就不能适用本项规定。  在第4 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中,因行为人利用集资款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此时集资款就转变为了犯罪款项,而犯罪赃款按照《刑法》第64 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将由国家予以没收,故行为人应明知其将来不能还款。但本项“应当在行为人没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用于可以回报出资人的生产经营过程的意义上进行

7、理解与认定。”只要是为了回报出资人,行为人即便将募集来的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因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应当以违法犯罪活动本身所构成之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犯罪进行处罚。  针对第5 项的理解上,“是应当将‘逃避返还资金’理解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推论,还是应当将‘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理解为‘逃避返还资金’的一种情况”,理论上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主张,结合第6、7 两项的规定及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应以后者的理解为宜,并且“逃避返还资金”才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

8、要素,第5、6、7项中具体行为方式并不足以认定行为人的此种主观目的。本文对此观点也是持赞成态度。分析第5、6、7 项的规定来看,“逃避返还资金”是行为人行为定性的落脚点。其中所规定的诸如“隐匿资金、搞假破产、假倒闭、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等不过是行为人为了逃避返还资金所采取的具体行为方式。行为方式只是手段,逃避返还资金才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具有核心意义。  第7 项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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