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救济制度研究——基于人权视角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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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政法学刊JoumalofPoliticalScienceandLawV01.22No.5Dct.2005羁押救济制度研究基于人权视角的分析杨剑波(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羁押救济制度属于行政救济.度,同时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完善律师帮助权制度.【关键词】羁押;人权;司法审查【中图分类~IDFT1【文献标识码】A基于人权视角进行分析尚存在明显的缺陷.我国应”-3确立司法审查制羁押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为其程序功能,以限制人身自由为其基本手段.因此不可避免地对人权造成侵害或威胁.由于羁押对人权造成的巨大冲击.将被羁押人的权利保护纳入人权保护的视野.已逐步受到

3、各国的重视.并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热点.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一样,羁押的法律规定与现实性.被认为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政策氛围与国家文化的”地震记录器”._1](p227)目前.我国羁押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层出不穷.根据”无救济则无权利”的基本法理.如果被羁押人没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其人权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从人权视角对我国的羁押救济制度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羁押救济制度的现状分析“救济”一词在生活中运用十分广泛.一般意义上的救济.是指一种物质上的帮助.如在人们遭受自然灾害或生活困难时所给予的一种物质上的帮

4、助.这种救济是社会给予弱者的一种物质救助行为.法律意义上的救济.是指国家以一定的程序或途径.裁决事实或法律上的争议,通过制止或矫正侵权行为,从而使权益受损害的相对人获得法律上的补救.羁押救济.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羁押时.对其是否应当羁押.羁押是否合法等申请法律上补救的一种程序性权利.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我国的羁押救济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主动救济”.是指国家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救济.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于自己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发现羁押不当或羁押超期.主动依职权进行变更.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

5、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第七十五条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文章编号]1009-3745(2005)05-0005—04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种对强制措施的撤销和变更通常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各自依法定职权独立实施的.只是公安机关释放被羁押者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要通知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另一种是”申请救济”,是指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申请释放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

6、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种申请提出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可以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释放和变更的决定.换言之,虽然法律赋予被羁押人申请解除和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但最终的决定权仍属于原来启动羁押程序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我国目前的羁押救济,无论是主动救济还是申请救济,都采取了典型的行政救济方式.不利于充分保障被羁押人的人权:一是审查主体缺乏中立性.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羁押是否适当,是否超期等进行重新审查的机构.仍然是作出原决定的公安机

7、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属于明显的”自我审查”和”自我裁判”.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无权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羁押决定进行任何形式的事后审查.人民法院也不受理这类申诉或者申请.二是审查程序缺乏对抗性.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羁押决定进行重新审查的程序是行政式的.即在阅卷,调查后单方面作出决定.而从不采取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对抗辩论式司法程序.三是审查决定缺乏救济性.对于被羁押人的申请或申诉.公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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