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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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餐旅相關法規旅館管理餐旅相關法規-旅館管理發展觀光條例旅館業管理規則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民宿管理辦法其他觀光法規發展觀光條例-五章七十一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規劃建設第三章經營管理第四章獎勵及處罰第五章附則發展觀光條例管轄範圍區域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施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人員產業觀光產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觀光旅客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專業導覽人員總則1-2名詞定義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九、民宿

2、: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規劃建設風景特定區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2-10)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2-11)為維持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得實施規劃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2-12)主管機關對於發展觀

3、光產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2-14)規劃建設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以提供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2-19)經營管理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3-22)客房出租。附設餐飲、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民宿經營(3-25)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

4、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獎勵及處罰獎勵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4-46)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4-48)獎勵及處罰獎勵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之租稅優惠,依促進民

5、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4-49)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4-50)一、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 二、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 三、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最後一年不限獎勵及處罰處罰(4-53~4-64)附則(66-71)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

6、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5-69)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5-69)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5-69)旅館業管理規則(六章38條)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設立與發照第三章 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第四章 經營管理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第六章 附則

7、修正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總則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設立與發照(發照)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非公司組織者免附)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五、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六、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

8、附)七、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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