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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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80630(颁布时间)20080701(实施时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文号)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申请第三章 受理第四章 决定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2008年6月16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促使信访争议妥善解决,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对信访人作出错误的信访处理,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及时对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保障

2、其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第三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

3、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工作;(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

4、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第二章 申请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七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复查

5、意见的信访人;(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八条 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二)复查、复核请求;(三)主要事实和理由;(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五)申请的日期。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第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构

6、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被申请人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

7、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的信访接待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受理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副本;(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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