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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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  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第三條  [函釋]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   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

2、橋及人行地下道   。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   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   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   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   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   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引擎未熄火,停止

3、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第四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五條  [函釋]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 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

4、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   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第六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 ,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第七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 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 、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

5、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   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   或過磅。 七、經以科

6、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

7、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 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 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 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八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 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九條 

8、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 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 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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