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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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 通 市 国 土 资 源 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通国土资行复〔2017〕12号申请人:朱某某。被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55号。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曼,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6年〕皋国土资依复第300号),于2017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3月6日收悉,经审查,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7年5月5日予以延期。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所作〔2016年〕皋国土资依复第3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撤销;2、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所需信息。申请人述称:4申请人房屋被政府非法侵占并拆除,将该地交付侵权人建房,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确没收王某某的违章建筑物,并向如皋市政府申请。如皋市政府作出(2008)829号文件批示。申请人为了解该文批示情况,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调取复印市政府作出的(2008)829号文件批示。但被申请人作出不规范的答复,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3、(〔2016年〕皋国土资依复第300号)。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2016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信息公开申请,所需内容描述为:准许申请人调取复印如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办单(2008)829号批示文件。2017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了〔2016年〕皋国土资依告第214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将涉案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期限延长了15个工作日。2017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了〔2016年〕皋国土资依复第3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适当。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批办单属于政府工作内

4、部流程记录文件,并非正式文件,仅用于在系统内部流传,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答复其请示单全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考虑到申请人申请该信息的用途是为了了解该批办单的精神,被申请人将该批办单主要精神告知申请人,充分保障了其知情权。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2016年〕皋国土资依告第214号)及邮寄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6年〕4皋国土资依复第300号)及邮寄回执。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朱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寄送《

5、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调取复印“如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办单(2008年)829号”。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1日收悉,于2017年1月20日经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2016年〕皋国土资依告第214号),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2017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6年〕皋国土资依复第300号)并寄送申请人,答复申请人“该市政府办公室请示事项批办单属于市政府内部请示事项,该请示单全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将该批办单的主要内容告知申请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6、在卷予以证实。本机关经审理认为:对申请人朱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及送达申请人,答复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如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829号批办单,因该批办单系如皋市人民政府根据被申请人的请示作出,批办单中工作人员的拟办意见和分管领导批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中个人意见的表述,系行政行为的内部流转

7、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指应公开的4政府信息范畴。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原因,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在答复中亦将批办单的主要内容告知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如皋市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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