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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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分包的定义)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所承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

2、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分包类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受包人)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人)将其

3、承包或者分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作业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受包人)完成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分包人包括本条第二、三款中的专业分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受包人包括本条第二、三款中的专业受包人和劳务受包人。第六条(基本原则)鼓励发展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作业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第七条(受包人的资格)受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承包或者劳务分包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第八条(分包内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或者全部专业工程发包给专业受包人,但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自行完成。劳务

4、作业可以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受包人。5第九条(分包限制)专业工程分包必须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分包人与劳务受包人通过劳务合同自行约定。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条(分包管理)分包人对其承包的工程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不得临时外借或者外聘。第十一条(责任制度)分包人和受包人就分包工程对

5、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不妨碍受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分包人可以随时对分包工程的进度、质量等进行检查。第十二条(责任划分)对于分包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分包人和受包人根据有关规定及事故调查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挂靠而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必须依法追究分包人或者被挂靠人的责任,并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十三条(担保)分包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或者付款担保。第十四条(禁止转包)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转包行为:(一)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

6、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派驻人员配套的项目管理机构,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第十五条(禁止违法分包)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法分包行为:(一)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受包人的;(二)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但劳务作业除外;(三)在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的认可,将承包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四)受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再分包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7、第十六条(禁止挂靠)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挂靠行为:(一)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5(二)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不是本单位人员,与本单位无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福利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三)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直接进入项目管理机构财务的。第十七条(禁止非法干预分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及其受包人,不得干预分包人的劳务作业分包活动。第十八条(处罚)对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挂靠

8、的企业,要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罚。第十九条(解释单位)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施行日)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建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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