郫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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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郫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和《郫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郫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OO五年七月八日郫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建设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关于失地无业农民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府发〔2004〕16号)和《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

2、(成府发〔2004〕19号)精神,结合郫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不含成都高新区西区)征收村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县计划与发展、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第四条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3、不得拒绝和阻挠。第二章征地补偿第五条征收土地,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第六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到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村、社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第七条征收土地应当依

4、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各项费用,按照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02〕19号)规定的标准执行。第八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零星栽种的树木和经批准的种养殖专业户按规定标准执行。经批准成片栽种的果园、苗圃、花园,按附表二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第九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1)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证明)和其它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2)征收

5、土地方案依法公告之日起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抢建的建(构)筑物;(3)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4)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第十条土地被征收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第十一条征地拆迁具有土地权属证书(证明)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对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等费用,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第十二条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

6、案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收、农业人口全部“农转非”,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按照《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成府发〔2004〕19号)的规定全部用于土地被征收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镇人民政府应当造册登记,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征地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镇人民政府负责清理。(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收,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按照《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成府发〔2004〕19号

7、)的规定为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办理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险。(3)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社为单位统一核算,建立专户,自求平衡。不足以按政策支付社会保险费的,由政府从其土地收益中按实补足。结余部分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管理。(4)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第三章人员安置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未被全部征收的,按被征收的耕地(粮食地和蔬菜地计

8、税面积)数量除以被征收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征收土地方案依法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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