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公司法中的外部董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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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美国公司法中的外部董事制度【内容提要】我国应否建立外部董事制度,目前对此众说纷纭。本文从对美国公司法中外部董事制度的利弊分析上入手,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指出:外部董事这种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引入是有利于完善我国公司监督机制的有效手段之一。【摘要题】外国法制【关键词】外部董事/公司监督机制 所谓“外部董事”是指并非公司雇员或高级职员的一群董事会成员,他们并不参与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外部董事可能包括向公司投资的银行家、律师或其他能够为公司经营提供建议或服务并因此与经营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注:《布莱克法律辞典》1990年第6版,第1102页。)包括香港学

2、者何美欢在内的诸多学者已经指出“总的来说,独立董事的机制在美国算不上是成功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外部董事(注:在我国也有学者将“outsidedirector”译为“独立董事”,但正如文中所述,该董事并不“独立”,其与公司经营人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为避免人们混淆,故译为“外部董事”。)制度本身并无任何可取之处,通过对美国公司外部董事制度利弊的分析,能够使我国在引入该机制时避免发生相同的错误,取得最大的立法效果。  一、美国公司的法定模式  美国五十个州每个州都是一独立的司法管辖区,都有自己的公司法。但是“每个司法管辖区的公司都是在其组成之初就将经

3、营、控制、监督三者收入到它的基本组成形式之中。这一形式被人们称为‘法定模式’。”(注:罗伯特·W·汉密 尔顿:《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这种法定模式为公司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能够将公司的各个参与者都包括在内。在法定模式中,股东、董事、高级职员根据这一法定模式的安排而被授予一定的权力,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且还彼此相互关联。通过法定模式,公司能够充分发挥其经济作用并为公司的参与者带来利益。  美国现代公司法中的法定模式仍旧如同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两百多年前所描述的那样,是一个小共同体。(注:SeeWilliamBlackst

4、one,CommentariesontheLawofEngland,—476(lst)。)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拥有者,任何一个持有公司股份的人都是该公司的“公民”。股东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并将其作为公司的立法机关和做出最终经营决定的决策机构。董事会是产生能够代表公司行事的代理权的唯一根源。由于在某种程度上,期望董事们实际执行拥有巨额财产和复杂业务的公司的日常事务是不现实的,因此,董事会做出公司决策,并将有关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委派给对其负责的高级职员,并对他们是否正确执行了相关决策进行监督。虽然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拥有者,但是他们对公司进行控制的方式不外乎以下

5、几种:对董事进行选举和改任;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投票表决;对公司经营范围中的空白事项或非经股东批准就不得进行经营的事项进行批准;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变更进行表决……。从上述情况中可以看出,美国公司的业务活动被分为两个部分,分别由董事会和以经理为首的高级职员负责。正是这种业务负责上的特殊分类,使得公司的效益比合伙要高,而其背景则为公司股东与董事会的分离和董事与身为高级职员的公司管理人员的分离。  二、信托义务对外部董事制度的影响  当对公司的控制权与经营权由股东委托给董事会,并由董事会进一步委托给公司的高级职员时,尽管它能给公司的参与者带来利益,但同时也带来了

6、不可避免的代理成本。所谓代理成本是指,当代理关系中双方都是最大功利者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并不总是会为了本人的最大利益而去为一定的行为。(注:SeeJensenandMeckling,TheoryoftheFirm:ManagerialBehavior,AgencyCost,andOwnershipStructure,,308(1976)。)公司董事、高级职员和作为公司最终拥有者的股东之间同样存在着代理成本——一种潜在的利益冲突,而这种冲突又由于董事和高级职员所拥有的相对股东而言较为良好的信息交流渠道而变得更为激烈。为了解决或减少这种不易觉察的代

7、理成本,美国公司法将信托义务强加于董事、高级职员以及大股东身上,以期求得经营灵活性和确定性两者之间的平衡。  在特拉华州早期的Guth,Inc一案中,法院认为“即使从技术角度上讲并非是受托人,董事、高级职员同公司股东之间仍存在一种信托关系”。随后特拉华州高等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决进一步重申了董事与经理的信托地位和信托义务。同时,特拉华州的公司法也认识到当一个股东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或从该项事务中获得巨额利益时,该股东也须承担这种信托义务。  美国州法中规定的信托义务,以及1934年的联邦证券交易法共同促成了董事对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创立。创设信息披露义务的

8、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它能够要求董事向股东提供较为充分的信息,以便使其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正确评价并做出决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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