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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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篇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提高执法水平,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法定机关确定为有错并决定纠正的,应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责任追究无效。  第三条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重调查研究,重证据,在运用法律、法规和政纪面前人人平等。  第四条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行政执法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过错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范围及认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负责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撤销或作出改判决定的;  (二)负责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被上级复议机关撤销、改变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负责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人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的;  (四)负责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单位的内部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的;(来自:小龙文档网:乡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执法时没有法定依据的;  (六)适用法律法规出现严重错误的;  (七)违反法定的执法程序的;  (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反馈办理错误的案件,经查证属实的;  (九)越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处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野蛮粗暴执法,运用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收受贿赂、贪赃枉法,有意袒护和包庇违法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十二)在处理举报案件中,透露举报人情况造成举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三)在处理案件中,为违法人员或单位通风报信,随意泄露案情,造成严重后果或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十四)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查处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申请而给予登记的;  (十六)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申请,应当登记而不予登记的;  (十七)巧立名目或超标准收费的;  (十八)为个人或单位牟取私利,以权代法,以罚代替其他处罚的;  (十九)玩忽职守,工作失职,在审核、审批中把关不严,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十)其他不依法履行职务,导致行政过错的。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出现偏差的;  (二)因法律法规修改造成适用法律法规出现错误的;  (三)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识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的;   (四)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  (五)执法违法行为的情节明显轻微的;  (六)对执法违法行为能自行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七)执法过错主要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负责人决定造成的,不追究执法个人的责任;  (八)其他不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认定,由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领导小组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集体决定,准确确定过错的性质、责任的承担形式。  第八条有下列情之一的,追究具体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故意制造虚假案情或谎报事实,致使审批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二)因收受礼品或贿赂故意袒护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其处罚畸轻的;  (三)利用职权要挟报复,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处罚畸重的;  (四)违法失职行为或故意拖延、推诿,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因渎职、失职,出现过错的。  第九条 负责具体行政行为审核的人员对出现的差错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的,除追究承办人员责任外,还要追究审核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负责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适当,因批准人不负责任或故意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  (一)因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原因出现过错的;  (二)执法犯法,处罚故意畸轻或不按程序办理,引起行政诉讼并导致败诉的;  (三)全年累计发生三次(含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所犯错故意隐瞒不报的。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过错的,视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承担以下责任:  (一)性质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性质较轻,影响较小的,责令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  (三)性质较重,影响较大的,责令停职检查,暂停执法活动或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四)性质严重,影响重大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直至调离、辞退和开除公职;   (五)构成犯罪,交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给予责任人政纪处分,当事人不服政纪处分可以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赔偿,主要责任者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凡出现行政执法过错被追究责任的,年内取消评选先进和晋升资格,所在科室或单位亦不得评为先进。  第三章过错责任的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六条局成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对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过错进行审查认定,确定其性质和责任,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行政执法过错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和作出结  篇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明确执法责任,保证执法行为合法、规范,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重证据,重调查,责、权相统一,实行责任与追究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过错的追究机关(以下简称追究机关)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追究机关应设立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追究工作。  第四条上级单位有权调查、追究下级单位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有权责成下级单位在限定时间内调查、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下级单位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级单位。  第五条执法责任人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执法依据的;  (二)违反法定的执法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出现严重错误的;  (四)越权行使执法职权的;  (五)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六)玩忽职守,官僚主义,工作失职,在审批中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为个人或单位牟取私利,以权代法,以罚代收和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   (八)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取证材料保管不善导致丢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不按规定使用罚款或暂扣、没收财物票据,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或扣留、没收财物的;  (十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十二)其他应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执法责任人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来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四)执法违法行为的情节轻微的;  (五)对违法执法行为能及时自行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七条行政执法责任过错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有下列情况的,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直接责任人经主管领导批准、许可或执行主管领导的指示实施执法活动时造成责任过错,属第五条  (一)、(二)、(三)、(四)项范围的,同时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二)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而造成执法过错的,同时追究案件承办人员和审查人员的责任;  (三)下级在提供案件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呈报单位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八条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机关应严格根据过错追究范围和免予追究范围准确认定执法责任人的责任,对执法过错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九条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一)受理。行政执法责任过错案件由各级追究机关受理,任何人均有权向各级追究机关举报或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过错案件,各级追究机关应予以受理。  (二)调查。1、追究机关受理案件后,对属于责任过  错范围的案件应予以立案并展开调查。2、被调查人员、单位应积极配合支持调查工作,并提供有关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阻挠调查工作开展。3、追究机关立案后,应告知具体执法责任人对案件予以立案调查,并听取具体执法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认定。追究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和具体执法责任人的陈述、申辩情况对案件的性质予以认定。  (四)追究。追究机关根据认定结论作出处理决定,及时通知被追究人,并将追究情况在全局通报,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经复查后发现处理错误的,原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条执法过错的追究种类和方式  (一)追究种类包括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追究的方式:  1、行政责任的追究方式:  (1)责令检查;  (2)通报批评;  (3)取消评先进和晋升资格;  (4)暂停执法活动;  (5)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开除);  (6)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2、经济责任的追究方式:  (1)扣发岗位津贴或奖金、工资;  (2)赔偿因执法过错造成的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3、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十一条确认执法责任过错后,除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相应追究所在单位(部门)责任和单位(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执法责任人因执法过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所在大队(科室)、中队的年度评先资格,其所在大队(科室)、中队的领导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第十三条本制度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篇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城管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规范、适当,防止和减少错案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大队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过错责任的对象,是太康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所属机构(中队)及监察人员。  本规定所追究的过错责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滥施行政处罚或违法程序法、实体法的规定,依法必须撤销或变更的案件及行政行为。  第三条:过错责任的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和惩罚相结合,自律与从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大队长负责制,成立由正、副队长和督查中队和相关中队主要领导组成的错案责任追究的审理委员会,负责各类过错的复核,认定,具体工作由城管大队督查中队承办。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过错追究责任:  (一)人民法院判决、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或者部分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责令限期履行义务的;  (二)各级执法监督机构检查认定、城管大队自行发现或者社会监督反映不合法、不规范、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滥用职权的,经查证属实的。  (三)执法人员过错行政行为或个人过错行为受到群众举报或在网络等媒体披露,给单位整体形象造成影响的。  (四)其他过错责任,各相对人造成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六条:实施当场处罚的案件,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导致过错责任、超越职权或者滥施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各中队负责办理的案件,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导致过失责任的,由审批的负责人承担责任,法制员承担相应责任;因案件承办人工作不到位,导致中队负责人、法制员认识错误而审批的,由案件承办人,中队负责人、法制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八条:对过错责任人,应视其过错程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给予制止或行政处罚而不予制止或行政处罚,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应适用一般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不应当场收缴罚款的,而实施当场收缴或者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越权限实施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赔偿的,由案件负责人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费用。  (四)实施处罚或承办人处于不正当目的实施行政罚款或超越城管大队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赔偿的,由案件负责人承当全部赔偿费用。  (五)用、私分、毁损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收缴罚款不开具统一罚没票据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赔偿的,可以由案件负责人承当全部赔偿费用。  (六)个人行为或以个人利益为目的的行政行为给大队造成影响的,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全部由个人负责。   全年出现(一)、(二)项所列情形的,年底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出现(三)、(四)、(五)项所列情形的,责令下岗培训,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限期调离,并给予适当经济制裁,中队不得评为先进。  第九条:一经发现错案线索,城管大队督查中队应当予以里调查,并于30日内写出调查报告,作出结论,提出处理意见。经错案责任追究审理委员会复核,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凡吃请受贿,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错案的,由城管大队负责立案调查,一经查证属实,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被追究错案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城管大队错案责任追究审理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城管大队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受理复议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太康县城管监察大队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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