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集体谈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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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资集体谈判制度  篇一:劳资集体谈判守则  劳资集体谈判守则  集体谈判是现代社会劳动关系调整的一种有效机制。在集体谈判过程中,劳资双方愿意以本守则之约定约束各自的行为。  第一节诚意谈判原则与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条集体谈判应当恪守诚意谈判的原则。  诚意谈判原则是指集体谈判双方应以积极的、建设性的态度,以签订集体协议为目的进行谈判。  诚意原则应贯穿集体谈判的各个阶段。  第二条在集体谈判的准备阶段,双方应尽量提供方便,以便合理安排谈判时间、谈判场地、谈判会议所需设施、谈判的辅助人员等等。  资方应及时向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提供谈判

2、所需的信息。  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应准备好谈判议案并及时转交资方。  第三条在集体谈判的谈判阶段,双方应遵守如下基本要求:  承认对方谈判代表和谈判顾问的资格与授权行为的有效性;  谈判代表应严格遵守谈判的程序与规则,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谈判会议;  对各自的谈判要求与回应予以合理的解释;  在谈判会议中,为对方提供充分的解释谈判要求的机会;当反驳对方谈判要求时,应提出反驳理由。  在谈判会议中,保持和谐、尊重的谈判氛围,任何一方代表不得使用侮辱性语言;当双方就某个谈判事项陷入谈判僵局时,应考虑转入其他事项的谈判;  不得威胁或者利诱对

3、方的谈判代表;  双方谈判代表不得与对方代表进行私下的沟通与谈判;  资方不得阻止员工参与集体谈判相关的各项活动;  员工不得在谈判正常进行期间罢工、怠工或者从事其他不利于谈判的行为。  第四条当一方认为对方违反了诚信谈判的原则,应及时向对方指出,并要求对方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解释。  第五条信息披露是资方在集体谈判中的一项基本义务,资方应在集体谈判的各个阶段履行这项义务。  第六条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有权获得或者要求资方提供与谈判事项有关的信息,但下列信息除外:  涉及国家秘密的;  涉及资方技术秘密的;  涉及资方个人隐私的。  资

4、方拒绝提供与谈判事项有关的信息时,应做出合理的解释。  第七条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向资方提出披露信息的要求,应写明需要的信息和披露信息的期限,并指出要求披露这些信息的理由。  第八条应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的要求,资方应对披露的信息予以解释。  第二节集体谈判代表  第九条本守则所称集体谈判代表(以下简称“谈判代表”),是指按照约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谈判的人员。  第十条双方的谈判代表人数根据约定人数而定。各方谈判代表组成谈判组(委员会),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一条在建立了工会的工厂(公司),员工方谈

5、判组(委员会)成员应由工会委员会成员  和员工代表共同组成,其中工会委员所占比例不应超过三分之一,员工代表人选可通过工会推荐、员工自荐或者员工推荐等方式产生。  第十二条在未建立工会的工厂(公司),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成员应由员工代表组成,员工代表人选可通过员工自荐或者员工推荐等方式产生。  第十三条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中的员工代表应通过员工选举产生,并经参与选举的半数以上员工同意。  第十四条当参与集体谈判的员工来自不同部门时,员工谈判组(委员会)内应有来自不同部门的代表。  员工谈判组(委员会)内还应包括劳务派遣工代表、临时工代表

6、、女工代表等。第十五条员工谈判组(委员会)的首席代表由员工谈判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六条当员工对员工谈判代表的表现不满意时,可以随时提出撤换代表的要求,但须经半数以上员工同意。  第十七条各方谈判代表因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时,应在五日内依照本守则规定的程序重新产生谈判代表。在此期间,谈判会议应当中止。  第十八条员工方谈判代表不得由参与管理规章制定或者从事人事管理工作的中层以上的管理人员担任。  中层及以下管理人员担任员工谈判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组成后,应由工厂(公司)工会将谈判代表名单报送工厂(公

7、司)所在地的地方工会。  在未建立工会的工厂(公司),员工方谈判组(委员会)应将谈判代表名单报送工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工会。  第二十条资方谈判代表由工厂(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集体谈判双方可以书面委托工厂(公司)以外的专业人士担任己方谈判代表和首席谈判代表。聘请专业人员的费用由各方自行承担。  员工方的谈判代表如由工厂(公司)以外的专业人士担任,应经半数以上员工认可,并与该专业人员签订委托书。  专业人士担任员工方谈判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双方

8、谈判组(委员会)可聘请工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工会、雇主协会或者类似机构的人员担任各自的谈判代表,其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聘请以上机构人员担任谈判代表的费用由各方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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