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与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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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的居住状况,按照便

2、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居民会议  第四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由居民小组代表参加的居民会议适用于三百户以上的居民委员会。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五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

3、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决定居办经济的发展规划;  (五)监督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讨论决定兴办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发展居办经济等事项;  (七)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七条 居民会议制定的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

4、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职数,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和任务多少,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向居民

5、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组织居民落实居民会议的决定;  (三)发展居办经济,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四)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为居民和驻地单位在生产、生活、工作等方面提供方便;  (五)组织居民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居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扶残助残、团结互助、反对封建迷信、破除陈规陋习,推行婚丧习俗改革,提倡晚婚晚育,促使居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七)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邻里团结和睦;  (八)协助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计划生育

6、、拥军优属、社会救济、青少年教育、公共卫生等项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居民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

7、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每一居民小组一般以三十户至五十户为宜。  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其职责是召集和主持居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居民贯彻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并及时向居民委员会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办理本居民小组的各项事宜。  居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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