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夫妇行为能否构成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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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某夫妇的行为能否构成善意取得——兼析该案纠纷在审理中的化解  吴晓芳(案例背景说明:原审原告杨某夫妇与原审被告廉某、第三人赵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是一起典型的关于不动产的涉法上访再审案件,法律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审理中当事人仍然不停缠访,给案件审理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和压力。为此,法院在认定事实和化解矛盾的过程中做了大量的工作,通过以判促调的方式,既解法结,又解心结,最终促使案结事了。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情  原告:杨某夫妇  被告:廉某  第三人:赵某  1990年4月,廉某与赵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

2、生育一子。2003年8月,双方共同出资47880.78元在廉某单位购买了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一套,并由廉某单位统一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办理在廉某名下,未载明共有人。2007年11月,廉某在网上发布了售房信息,随后与赵某发生矛盾,两人分居。2008年4月,杨某夫妇从网上看到廉某的售房信息后便与廉某联系协商购房事宜。缔约前,杨某夫妇查看了廉某的房产证,询问了廉某的家庭状况,廉称自己单身,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2008年4月15日,杨某夫妇以15.5万元的价格与廉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杨某夫妇将现金6.5万元及金额为8万元的定期

3、存单交付给廉某;廉某将房屋产权证和购房原始发票交付给杨某夫妇。同年4月底,杨某夫妇收到廉某交付的房屋钥匙,并占有该房屋。  合同签订后,杨某夫妇与廉某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相关证明文件不齐备,房管部门未予办理。在此情况下,杨某夫妇将已交付的8万元存单挂失,并到所购买的房屋周围进一步打听、询问该房屋的相关情况。经了解,廉某有丈夫赵某,在某单位工作。2008年5月4日,杨某夫妇到赵某单位找到赵某,并向其核实其与廉某的身份关系。赵某表示其与廉某系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证,并表示其不同意出售房屋。  同年5月23日,杨某夫妇以

4、其与廉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向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廉某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该院受理了该案,审理中,廉某陈述其单身,隐瞒了其已婚事实;同时杨某夫妇亦未将其曾找过赵某的情节告知法庭。审理中杨某夫妇与廉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廉某于2008年5月30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杨某夫妇,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廉某并未自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于是,杨某夫妇于2008年6月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通过执行,同年7月21日讼争房屋过户完毕。之后杨某夫妇按照15.

5、5万元的总价款向廉某付清了余款。  2008年10月,赵某在得知其与廉某共有的房屋被廉某独自售出,并已过户到他人名下后,提出异议,要求该院依法再审,撤销原审调解书,并判令杨某夫妇返还房屋。  针对第三人的异议,原审原告杨某夫妇认为,讼争的房屋登记在廉某名下,未载明共有人,其购买时不知晓廉某为无权处分,该房屋实际付款15.5万元,为合理价格,且办理过户,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应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审判  该案因赵某的异议,法院进行了再审复查,依据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入再审程序。该案进入再审程序后追加赵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

6、第三人参加诉讼。再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廉某与第三人赵某属事实婚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被告廉某与原审原告杨某夫妇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经房屋共有人赵某同意,依法构成无权处分。杨某夫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知晓了房屋存在共有人的事实后,仍坚持购买,其主观上已不符合《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规定的善意要求。同时因为廉某证明文件不齐备不能对交易房屋进行产权过户,为了达到房产过户目的,廉某与杨某夫妇进行原审诉讼,诉讼中双方隐瞒了相关事实借助公权力进行的过户,再审查明事实后应予纠正,杨某夫妇辩

7、称其与廉某交易的房产已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杨某夫妇对讼争房屋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第三人赵某作为物权共有人,依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原审原告杨某夫妇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因第三人赵某与原审被告廉某尚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廉某的返还房屋价款义务,第三人赵某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同时因为原审原告杨某夫妇没有其他住房,原审被告廉某与第三人赵某应先行返还购房款,并给予一定的准备期限,再由原审原告杨某夫妇将讼争房屋返还给廉某与赵某,并协助过户到其二人名下。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送达给第三人赵某后,赵某主动提出愿意同原审原告

8、杨某夫妇就该案协商处理,希望法院从中做调解工作。襄阳区人民法院遂在收回发出的判决,重新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第三人赵某对原审原告杨某夫妇与原审被告廉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予以认可,该案讼争房屋所有权归杨某夫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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