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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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14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 王安顺2014年6月23日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主动公开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

2、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部门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以及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工作年

3、度报告等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由具体工作部门承办的,可以由该工作部门负责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工作部门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调整职权的,其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有继续履行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的,由该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没有继续履行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的,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  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各参与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其他不予公开的。  行政机关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5、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审查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注明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不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动态管理机制,对符合公开要求的政府信息依法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

6、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行政机关还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财政预算决算、“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信息;  (二)保障性安居

7、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退出等信息;  (三)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等信息;  (四)环境核查审批、环境状况公报和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五)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等信息;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政府举措、处置进展、风险预警、防范措施等信息;  (七)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批准、征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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