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案件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存在的问题及反思

民事调解案件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存在的问题及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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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调解案件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存在的问题及反思【摘要】调解结案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纷争,比判决具有更大的优势。但是,司法实践中,违法调解的情况时有发生。要撤销错误的调解书,只能启动再审程序。然而现行法律对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并不科学,给程序启动带来了诸多问题,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关键词】民事调解;再审程序;启动主体;问题及反思一、民事调解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制度。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了自愿、合法调解的原则,这一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审理过程

2、的始终,不仅包括一、二审,也包括再审。2002年9月司法部和最高院出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从制度上层面上对民事调解给予了充分的肯定。以调解的方式处理各类纠纷案件,不仅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纷争,息事宁人,维护社会稳定,而且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长期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大量适用调解方式审理简易案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合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法官为追求调解结案率,“以诱促调”、“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调解方式,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接受调解协议

3、。这些被迫调解和变相强迫调解的做法,这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违背了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初衷。使调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受到了严重的质疑。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调解书后,启动再审程序,来纠正错误的民事调解。二、民事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及调解书,进行再次审理,纠正错误的一种诉讼程序。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纠错程序、事后权利救济程序,他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机关权威都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并非任何人、任何组织和单位都可以启动民

4、事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启动主体是有严格规定的。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才有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关于民事再审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三、民事调解案件再审的启动主体根据我国2012年8月31日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调解案件再审的启动主体有以下四个:(一)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5、、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四)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是

6、多兀化的,是以法院主动启动再审为主,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为辅启动模式。虽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对案件终裁或调解不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司法实践中,再审难表现得尤为突出。这种多元化的再审启动模式,并没有解决再审难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很多弊病四、存在的问题及反思法律应当赋予本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提起再审的权力根据现行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条规定不仅排除了本级法院对调解书提起再审的

7、权利,而且赋予法院院长启动再审程序的绝对权利。司法实践中,由于院长对案件的认识不同、视角不同或考虑到案件对本院的影响等因素,本院院长对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情况非常罕见。这种权利基本上形同虚设,况且,由于调解书是以本级法院的名义做出的,不是以法院院长的名义做出的,对已生效的调解书的再审,法律赋予本级法院提起再审的权利,是比较合适的。一方面,可以防止法院院长的独断,另一方面,可以集中大家的智慧,使广大审判人员都来监督本院的案件,树立有错必纠的法律意识,敢于正视存在的错误,敢于负责,敢于担当。这对于程序的启动是非常合适的。(二)法律应当规定,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法院审查

8、相结合的再审启动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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