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吴圩机场第二高速公路项目(南宁经济技术开发

南宁吴圩机场第二高速公路项目(南宁经济技术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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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吴圩机场第二高速公路项目(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为改善城市交通,提高居民的出行条件,需对南宁吴圩机场第二高速公路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南府发〔2012〕6号)、《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奖励与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规﹝2016﹞20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一、项目概况南宁吴圩机场第二高速公路项目位于南宁市良庆区

2、、经开区。起点南宁吴圩机场北部,终点接南宁市玉洞西快速路,土地级别为:工业四级、商业六级、住宅五级。经调查,项目用地涉及经开区辖区范围土地总面积约200万平方米;被征收房屋面积约1.55万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约0.67万平方米,非住宅面积约0.88万平方米;涉及被征收个人产权户18户,被征收单位5个,单位自管公房20户(具体数据以实际签约为准)。二、房屋征收范围-16-光明南路:93号(广西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8号(广西南宁地区机引厂)、90号(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明阳糖厂、南宁统一资产管理有限

3、责任公司)、58-1号、58-2号、58-3号、58-4号、58-5号、58-6号、58-7号、58-8号、58-9号、58-10号、58-11号、58-12号、58-13号、60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60-60-1号、62号、62-1号、62-2号、62-3号。上述房屋征收范围内的门牌以及所列门牌内房屋、附属物的具体界线,均以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蓝线图最终确定的范围为准。本方案和规划蓝线图自公告之日起在项目实施地点张贴公布[张贴地点:光明南路93号(广西旺宏房地产开发有

4、限公司)、光明南路58号(广西南宁地区机引厂)、光明南路90号(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明阳糖厂)],相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到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现场办公室查询。(地址:南宁市江南区迎凯路9号,联系方式:0771-4518364。现场办公室地址:南宁市吴圩镇光明路空港小区物业楼,联系方式:17776655381。)三、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日常管理工作由南宁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负责。征收实施单位: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5、受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承担本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四、评估机构确定和救济途径(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取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15日内协商不成的,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选取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16-(三)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南宁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

6、会申请鉴定。五、评估与补偿(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生效后,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搬迁。(二)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在区位、用途、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权利性质等方面与被征收房屋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在评估时点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既包括了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也包括了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三)对手续不全、改变结构及用途的被征

7、收房屋,由评估机构出具的分类评估报告按本方案八、九、十条规定进行补偿。六、补偿方式根据本项目情况,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方式,也可按货币和产权置换相结合。征收单位自管公房住宅,承租人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后,房屋征收部门可对该房屋视同已房改并给予补偿。(一)选择货币补偿1、货币补偿的金额,按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以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为准。2、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符合条件可按货币补偿给予奖励。(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16-征收住宅房屋,被征

8、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同一土地级别地段,可按照套内面积1:1或建筑面积1:1.3调换,也可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本项目提供调换的房源将在项目征收现场办公室予以公布。存在土地级别差的,应按规定系数计算应置换房屋面积。1、选择按照套内面积1:1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的部分(含相应公摊面积)应结算差价,超出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含相应公摊面积),按照征收决定公布时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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