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资产证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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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与资产证券化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物权/担保物权/债权转让内容提要:《物权法》作为主要调整有形财富的基本法律,其实施必然对资产证券化进程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具体说,所有权制度构成一切交易关系的前提,担保物权制度成为资产证券化操作的坚实保障,物权制度有关原理对于准确理解和适用信托制度具有积极功用,而物权登记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对于证券权利的界定和转让等都有参照价值。资产证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将各种资产、权利(核心是债权)转化为流通的证券,在金融市场上进行流通而融通资金的过程。按照“维基百

2、科”的定义,它指将一组流动性较差但在一定阶段具有某种相对稳定收益的资产经过一系列组合,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特殊目的的载体),分离和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要素,保持资产组合在可预见的未来有相对稳定的现金流,并将预期现金流的收益权转变为可在金融市场流动的证券的技术和过程;这一操作的核心是对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要素进行分离和重组。资产证券化所包含的主要环节是:首先,金融资产的持有者(发起人)将其资产(资产)打包转让给一个中介机构(特殊目的机构SPV)。由此,证券化的资产与发起人的资产相分离,在未来即使发起人破产,发起人的债权人对于证

3、券化资产不享有权利;其次,中介机构SPV以被转让的资产作为基础,发行证券;最后,由信用增级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对证券化的资产进行评级,从而使证券得以在证券市场上公开流通。近年来,我国已开始了资产证券化制度的探索,制定了《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物权法》的出台,将进一步推动资产证券化的进程。《物权法》调整的主要是有形资产(动产和不动产),规范其取得、利用、流转、消灭等环节;《物权法》也调整部分无形财产(权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毋庸置疑,这样一部基础性

4、的法律必然对资产证券化产生重要的影响。一、所有权制度与资产证券化众所周知,所有权制度是任何社会最为基本的法律制度;所有权成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因此,对所有权的保护的意义,早已超出了民法之外。在近代,自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宣告“所有权市神圣和不可侵犯的权利”以后,多部重要的文献都确认了所有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地位: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第一款),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附属议定书第1条),2000年《欧洲基本权利宪章》(第17条)。在当代,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所有权“从其根本上说也构成政治权利,成

5、为建构一个自由空间的基础;如果说它具有组织个人之间的关系的属性,显然是一项民事权利的话,它同样也可以被视为一项社会权利”[1]。在相当程度上,所有权是人这个范畴的重要构成,决定着人的外部关系。因此,所有权“不能被简约为对于物所享有的各项权能的总和,他构成人的地位和法律行动的基础”[2]。就资产证券化而言,虽然被证券化的资产主要是(已到期或者未到期的)各类债权,但是,从法律关系的构成来看,这些债权仍然最终会指向一定的实物形态的财富(动产或不动产,或者作为特殊动产的货币等形式)如果没有这些实物作为支撑,单纯证券本身(无论是以

6、纸面还是以电子形式存在)其实毫无价值,变成一堆单纯的符号。实物形态的财富构成为整个证券市场的基石;没有有形化的资产,各类证券化的无形资产本身会成为空中楼阁而无所归依[3];非实物形态的资产对于作为其支撑的有形财富的严重价值背离,会引发泡沫,缺乏实物经济的对应增长,单纯证券市场本身的市值在市场的炒作哄抬之下不停飙升,这正是典型的泡沫经济的症状。在这个意义上,对于整个有形财富秩序的规范,构成建构健康和成熟的证券市场的前提。由此,《物权法》的基础地位不言而喻。该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

7、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就奠定了《物权法》是调整动产和不动产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的地位。按照自法国民法典所开创的传统(“一切财产皆为动产或不动产”),有形财产按照其属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它们构成《物权法》两类基本的调整对象。《物权法》中关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动等规定,尤其构成一切其他交易关系的前提,也是对其交易结果的最终确认和保障。毋庸置疑,《物权法》的这些规定明晰了有形财产关系,构建了有形财富的取得、转让、丧失等的基本秩序,它们构成资产证券化操作的前提。另外,《物权法》也为证券投资提供了直接的保障。该法第

8、65条明文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显然,这里的“投资及其收益”包括证券投资及其收益。这就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国家对证券投资及其收益保护的义务,成为个人可以直接主张的一项权利。二、担保制度与资产证券化《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对于资产证券化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有担保债权本身可以成为资产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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