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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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乘客、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2、管理。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

3、,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运管机构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营运车辆、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以及管理制度等技术经济条件,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4、运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技术经济条件、发展规划和规模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同意经营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确需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市、县,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有偿使用实施方案。  经营权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和倒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

5、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当地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符合条件的,运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出租汽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严禁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以及农用运输车、摩托车、非机动车

6、等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简易机动车应逐步退出出租客运市场,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设置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监督标志,车身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保持车辆整洁,不得违反规定张贴广告。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二)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熟悉本地区地理环境等基本情况;  (四)依法取得运管

7、机构核发的从业证。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网上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的,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倒下空车标志。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执行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的客运价格,按规定使用当地税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驾驶

8、员的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九条 计价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不得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运管机构应会同公安、建设等部门在当地商业中心、居住区和城市禁停路段,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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