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存在过错而辞退劳动者需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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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开剑律师:18583910665邮箱:18583910665@16.com单位承担员工过错性辞退的举证义务原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仅作为学习参考讨论之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作为蔡开剑律师(电话:18583910665,邮编:18583910665@163.com)出具的法律意见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或意义的文件使用。相关问题,欢迎探讨。】【关键词】成都市金牛区劳动纠纷劳动合同律师【案由】劳动争议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成民终字第1984号【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判决日期】2013年6月5日【审理

2、法官】唐健陈正霞王嫘【上诉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裁判要点】我国对于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为达到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的目的,对于某些特殊案件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转移”主要是指对于一些本应由劳动者举证证明的事实,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蔡开剑律师:18583910665邮箱:18583910665@16.com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

3、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法解释一》第13条)2.“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法解释三》第9条)3、“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法解释一》第19条)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

4、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7条)需要提出的是:虽然单位负以上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单位不能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劳动者本人并不是什么证据都不用提供,劳动者也要承担基本事实的证明责任,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5、基本案情】  泰兴公司于2010年6月7日任命阳某为红牌楼成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3月3日,刘某某经阳某招聘进入该项目部工作,担任材料员。蔡开剑律师:18583910665邮箱:18583910665@16.com由阳某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泰兴公司主张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阳某为自然人,泰兴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2012年5月27日,泰兴公司以刘某某作出损害项目利益的事情为由,解除刘某某劳动关系。2012年5月27日泰兴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对刘某某除名的决定》,其内容为:“刘某某在牧马山期间理应敬业工作,做好本工作。但他背着项目作

6、出损害项目部利益的事情,经项目讨论决定,予以刘某某除名的决定,并通报项目部所有员工以此为戒。”上面有阳某等人的签字。刘某某在泰兴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某某每月工资2700元,泰兴公司未发刘某某2012年5月工资。刘某某于2012年7月向成都劳动仲裁从事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2012年10月25日,成都市劳动仲裁从事争议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泰兴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起诉到金牛区人民法院。泰兴公司不服金牛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泰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刘

7、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分部29700元(2,700元/月×11月×100%);二、泰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50元(2,700元/月×1.5月);三、泰兴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刘某某2012年5月工资2234.48元(2,700元/月÷21.75天×18天)。   泰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  2012年5月27日,泰兴公司以“损害项目部利益为由”解除了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有阳某等人的签名,且泰兴公司未举证

8、证明刘某某存在损害项目部利益的事实,泰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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