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伪报票据丧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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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析伪报票据丧失的法律责任伪报票据丧失的法律责任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伪报票据丧失的法律责任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票据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申请的理由、事实”,人民法院仅根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陈述进行形式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后即向付款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予以公告,人民法院并未具体审查申请票据丧失的理由是否为“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也未具体审查申请人是否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摘要:《票据法》规定了失票人的救济途经,却没有规定伪报票据丧失的法律责任,而

2、伪报票据丧失必定给合法的持票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影响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由于伪报票据丧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伪报票据丧失的案件时有发生。笔者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析规定伪报票据丧失的法律责任,以期杜绝或减少伪报票据丧失的行为,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保障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  关键词:伪报票据丧失法律责任  1003-9082(2012)12-0086-03  一、理由的提出  2011年12月21日,甲物流有限公司以遗失一张号码为10200052/20189487、收款人为乙工贸有限公司、金额为三百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漳州市

3、芗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芗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当日即向付款银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公告。2012年1月,丙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内向芗城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2年2月9日,甲物流有限公司仍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丙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讼争汇票。经法庭审理,甲物流有限公司取得讼争汇票后于2011年11月24日将讼争汇票转让给郑某某(但郑某某未支付相应对价),当日,郑某某经他人介绍将讼争汇票转让给丙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20

4、11年11月25日,甲物流有限公司向厦门市公湖里分局报案称“郑某某等人以要伪报票据丧失的法律责任由写论文的好帮手.提供,.受让其汇票的名义,从其手中骗走讼争汇票”,于是,厦门市公湖里分局冻结了讼争银行承兑汇票。之后,厦门市公湖里分局经查认定丙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合法持有讼争汇票且与甲物流有限公司汇票被诈骗案无关,解除冻结讼争汇票,甲物流有限公司即伪报票据遗失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芗城区人民法院因持票人丙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申报权利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甲物流有限公司又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讼争汇票仍被冻结,无法转让

5、、不能贴现,给丙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评析  由于《票据法》规定了失票人的救济途经,但却没有规定伪报票据丧失的法律责任,伪报票据丧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伪报票据丧失的案件经常发生,合法的持票人因被伪报票据丧失而造成经济损失得不到相应的赔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理由的规定》在规定“失票救济”的同时,规定了伪报票据丧失的法律责任,即“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遗憾的是,类似前述伪报票

6、据丧失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仍时有发生,究其理由主要是:(一)何谓票据丧失不明确。《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应属票据丧失,那么,因被欺诈、胁迫而转让票据是否属票据丧失?票据因被诈骗而丧失是否属票据丧失?(二)公示催告程序的形式审查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人民法院仅根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陈述进行形式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

7、后即向付款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予以公告,人民法院并未具体审查申请票据丧失的理由是否为“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也未具体审查申请人是否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这种形式审查不可避开地给某些人以可乘之机,使某些人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转嫁损失或者达到其他不法目的,如前述案例中,申请人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同时也不是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申请人虽然曾持有讼争票据,但背书人并未在票据上记载申请人为被背书人),申请人实际上不是票据遗失,而是在票据

8、转让过程中被骗走票据,其直接后手郑某某等未支付相应对价且逃匿,申请人在向机关报案票据被诈骗后,发现已不可能从郑某某等犯罪嫌疑人处取回票据,也不可能得到足额赔偿,欲通过伪报票据丧失来转嫁其损失。(三)票据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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