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婚约聘礼返还理由的法律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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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婚约聘礼返还理由的法律深思对于婚约聘礼返还理由的法律深思导读:行法律制度下,婚约是一种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行为,婚姻不以婚约为必要程序。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下聘礼或彩礼。聘礼给付的多少,一般依据当地的习惯和当事人自己的经济情况而定,数额往往比较大。对于聘礼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律并未予以明确,存在多种学说,如附条件之赠与说、附负担之赠与说、类似摘要:目前,婚约聘礼返还所产生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但由于婚约属于民间习惯,我国立法上对婚约理由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婚约聘礼返还发生纠纷而无法可依,受害方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为此,本文从立法的角度,浅要

2、分析了完善婚约聘礼返还理由的若干策略,旨在对我国婚约制度的规范有所裨益。  关键词:婚约;聘礼;返还  []:A  []:1002-2139(2012)-06-0240-02  一、婚约聘礼的法律性质  婚约,从字面理解即关于婚姻的约定。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婚约是一种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行为,婚姻不以婚约为必要程序。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下聘礼或彩礼。聘礼给付的多少,一般依据当地的习惯和当事人自己的经济情况而定,数额往往比较大。对于聘礼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律并未予以明确,存在多种学说,如附条件之赠与说、附负担之赠与说、类似定金说、目的赠与说

3、等等。长期以来在法学界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但概括起来的通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属于附义务的赠与行为。此种观点将婚约聘礼看做是附义务的赠与,即赠与人馈赠财产不仅仅是向对方示好,还具有与对方结为夫妻的目的。第二种认为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我国台湾学者林永汀先生认为:“订婚之聘金、聘礼是属于赠与之性质,且依实物之见解,是一种有负担的赠与,或以婚约违反或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在订婚无效,解除婚约或撤销婚约时,赠与聘金、聘礼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1】第三种认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即婚姻的缔结作为赠与聘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在于:第一种观点

4、和第二种观点都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首先,就第一种观点而言,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2】,在我国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是唯一条件。婚约,只是男女之间愿意成为夫妻的一种愿望,是以日后缔结婚姻的一种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婚约不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可双方同意解除婚约,也可一方向对方提出解除。而根据我国《婚约聘礼返还理由的法律深思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整理提供,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合同法》第190条之规定,附义务的赠与在赠与人完成了给付义务之后,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事先约定的义务。照此推理,在聘礼返还纠纷中,如果一方违反婚约,另一

5、方则能以已给付彩礼请求对方履行结婚的义务,明显违背了婚姻自由自由原则。而按照第三种观点,赠与聘礼是附加了一定条件的,即以将来婚姻的缔结作为赠与聘礼的附加的条件。根据我国民法理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否为条件决定其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很显然,婚约聘礼的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把结婚作为婚约聘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婚约聘礼的设立宗旨。  二、应明确婚约聘礼的成立条件和解除条件  1、明确婚约订立的主体资格  关于婚约主体自身资格,现有理论无大争议,即其自身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学者

6、主张,仅男女双方当事人有权订立婚约【3】,即为他人订立婚约无效;亦有学者认为,有订婚权之人可订立婚约,包括了婚约当事人之近亲属,唯婚约当事人否认婚约时,婚约无效【4】,此种观点实质上默认了为他人订立婚约原则有效。第一种观点显然有悖于我国婚约理论的发展。在我国,尤其是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婚约往往涉及当事人的整个家庭乃至整个家族,在婚约当事人可能未发出婚约意思表示之前,婚约亦常由诸如父母等近亲属代为订立。此处近亲属之订立行为源于我国民间传统及百年来流传习俗,不同于民事行为。若立法不予以承认或规制他人订立婚约行为,显然背离了婚约制度的实际情况,不利于婚约制度的发展。而第二种观

7、点则极有可能扩大婚约主体资格的范围,导致实践中出现大量为他人订立之婚约,且默认为他人订立婚约有效,忽视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与契约精神不符。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婚约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具备法定订婚年龄。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涉及订婚年龄的理由。鉴于婚约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可以将订婚的年龄适当从宽掌握,而且许多国家与地区也是如此立法的,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男未满17岁、女未满15岁者不得订立婚约”。由此,笔者认为,以成年年龄即18岁作为男女双策略定订婚年龄比较合适。第三,具备法定婚姻的条件。由于婚约是对于将来婚姻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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