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银行支票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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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银行支票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2、第1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银行支票使用中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签发使用银行支票(以下简称支票),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支票是指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  第三条支票作为即期信用支付工具,一律采取记名式,不得流通转让。单位从银行领用的空白支票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远期支票。  第四条单位签发支票应填写收款单位(人)名称、签发日期、款

3、项用途和金额,按预留在银行的印鉴盖好印章。  签发支票时,金额难以确定的,允许暂不填写金额,其他项目必须照上款要求填齐。暂不填写金额的支票,只限转帐支票适用。  第五条支票不能作为商品交易中提货或发货的依据,销货(收款)单位对已受理的支票,应及时送银行转帐,待银行入帐后方能用款。  第六条单位从银行领用的空白支票必须妥善保管,因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由领用单位负责。  第七条银行办理结算时应审查支票的款项用途,必要时可向支票持有人索阅款项用途的证明资料。款项用途不清或违反国家规定的,银行应拒绝付款。  第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银行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理:  1、对签发空头支

4、票的,按支票票面金额的1%处以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2、对将支票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按支票票面金额的5%处以罚款,并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3、对故意在支票上错盖、漏盖印章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按支票票面金额的1%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4、对伪造、涂改支票或利用转帐支票倒换现金、利用支票进行投机倒把、诈骗财物等非法活动的,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银行对单位停止使用支票结算,须报经区、县级银行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九条被停止使用支票结算的单位要求恢复使用支票结算的,须

5、向其开户银行做出书面检查,经审查同意,报经区、县级银行批准。  第十条银行延误支票结算影响单位资金运用的,银行应按存、贷款利率赔偿(有贷款的单位按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贷款的单位按存款利率计算)。由于银行的责任,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银行给予赔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罚或处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执行。「失效日期」199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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