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乡规民约体现的村庄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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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在理想的状态下,国家进入乡村秩序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立法进入方式,即以国家颁布的法律作为规范基层秩序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基层政权是执行国家法律的机构,它不应当有独立的立法权(除非特别授予之),而是以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为工作目标。二是仲裁进入方式,即不直接干预基层的管制规则,而是在对方出现问题时介入裁定是非。由于裁定的结果须基层机构去执行,因此裁定的权威性不能不极大地依赖于执行者,而且,由于裁定进入的暂时性-它通常只针对某个单一的事件,其处理结果不能扩散-成为其他事件遵循的范例-在这种情况下,基层组织往往发展出自己的规则处

2、理事件。这些规则并非由国家颁布,但在多数情况下亦未遇到对方明显的禁止,即处于事实上的默认状态。当出现了基层组织不能或不想自己解决的问题、希望他者介入的时候,它需要“邀请”国家进入、并提供资料或对方要求的帮助。  在中国乡村多发生的情形接近第二类。在这种情形下,基层组织的重要不仅在于他的官方授权地位,而且在于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在某种情况下甚至是排它性的管辖机构。“相对独立性”意味着,除了执行国家法令之外,在乡村的局部范围里,它们往往有在长期实践中被承认(默认)的相当部分“立法”及“司法”权力。这些权力未必代表国家,但却比后者的权威性

3、毫不逊色;在执行方面,它们享有相当程度的选择空间;在联系国家的进入方面,基层组织具有“邀请”及选择-辨别哪些事交给外面(上面),哪些事内部解决-的权力。而“排它性”意味着基层组织的立法和管辖权并不能轻易被它者替代或废除,或者,即使在理论上存在这样的可能,实际上也会因为缺少执行机制而搁浅。  所有这一切,在乡村秩序中构成了一系列重要的社会建制或制度基础,它们和其它制度-比如土地集体所有制、集体税赋结算制等-共同作用,维系着现阶段基层组织的支配地位。这种支配地位,在我看来,虽然因经济组织方式的非集体化发展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没有得到根本性

4、的改观。这些社会建制之所以特别,在于村民各项行动的正当性-依据通常的分类,有政治(选举)、财产(收益)和社会(福利)权利-传统上是由“村庄”这个社会单位界定(或否定)的,而且,这种界定通常并不需要依据更大范围的宪法,就是说,对于村民各项权利的保护主要由前者而非后者承担。虽然宪法在理论上应当具有这样的作用,但是,这种作用往往仅限于抽象的表述一般性原则方面,而在具体的实践中,这些一般性原则往往被树之高阁,相反,村庄组织对村民分享权利资格的界定权,则长期受到社会个体及组织、甚至是更高级组织的承认。结果,在乡村基层,对于村民各项权利的界定与

5、管辖并没有分开-由理论上的不同单位行使,而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种现象,使得对村民正当行动的界定成为基层组织主要的管辖内容之一,如果村民离开了村级组织的管辖范围,就等于放弃了应当分享的各项权利。  这样的情形,为我们思考下列问题提供了一种分析方向:在基层组织因“利益分离结构”的作用、缺乏社会支持基础的条件下,是什么使得基层权威的地位得以延续?看起来,如果仅仅看到基层结构的不稳定一面,就无法理解基层社会基本秩序绵延不断的现实。当然使用权威主义模式的观察者可以争辩说,这种秩序源于基层政权的强力控制,但若仅仅如此,我们何以解释,现今农民依

6、赖市场的普遍发展,并没有使基层政权的权威根本解体?这个问题让我们不得不假定,上述社会建制(socialconstitution)支持并巩固着基层政权的地位、从而使其成为农民生存所需依赖的机构。这些社会建制在必要的时候邀请来自上层的支持,但通常它具有相当自主的地位,能够独立地起作用。借助这种地位和作用,基层政权“给予”了村民作为社会成员的位置,有了这个位置,村民才能具有现实的“权利”,才能发展出他和社会公共体制发生联系的渠道,诸如他从事经济交易,申请公共援助,接受公共物品分配,接受服务和福利的渠道。而在此之外,他们的权利界定虽然能够找

7、到可查证据,但因为缺少现实的制度基础支持-没有执行机构帮助其实现权利,这些权利只具抽象的意义。  本章选择使用来自各地的、主要是当代的、成文或不成文的“乡规民约”资料,观察地方权威的管辖权及其性质,在我看来,它们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基层政权控制辖区的某种制度性基础。虽然许多乡规民约只具有文字表述的意义[2],它通常是应上级的要求而定,作为“依法治村”的证据,在实践中并不总是能够得到严格的执行,但是,对于我们观察的基层组织而言,它们仍有不可多得的涵义。原因是,这些乡规民约基本上是由基层组织、或其委托的人士起草,并在基层组织中得到广泛

8、认同的作品,因此它们在相当程度上,能够反映这些人对于其权利、权力、责任、义务和管制方法的认识。  本章关注的中心问题,是在低度稳定的结构中,基层社会的秩序为什么仍然得到延续?处理这样的问题,需要认识基层治理中的另一些因素、尤其是,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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