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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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我国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它赋予司法者根据这一适用性很强的原则条款创建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协调各种复杂多变的社会矛盾和调节纷繁多样的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本文试就诚信原则的产生与发展,法律意义及其在民法中的地位、作用,以及使用范围等问题作些分析。关键字:起源契约发展法律意义地位作用一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生与发展1、诚实信用的起源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私法中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起源于古代罗马法。为“已经做成”之意。Fides之所以转化为“信”,是因为西塞罗和Sto

2、a—斯多亚将fides(诚信)解释为“行其所言谓之信”bona原意为“好”,起强化fides(诚信)的作用。两者合起来为“良信”之意,但习惯将其翻译为“诚信”【1】,在诉讼法和物权法中均有体现。但在罗马法中,诚实信用主要是为了克服当时的“严法诉讼”的僵化诉讼模式所导致的不良后果而产生,故其作用亦局限于“诚信诉讼”。物换星移,在经过了漫长的发展之后,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了现代法律中最为重要的原则,甚至被法学家称为“帝王条款”为立法所广泛继受罗马时期,把契约分为“口头契约”、“文本契约”、“药物契约”、“诺诚契约”四类。在“要物契约”中,当事人一方制药履行了给付义务,就有权利要求对象承担法律责任

3、,从而把道德上的考虑看做是契约法中的一个要求。在契约旅行方式上,罗马法分为“严法”和“宽法”,或叫做“严格契约”和“善意契约”。其中的“宽法”或“善意契约”也叫做诚信契约。根据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债务人不仅要依据契约条件,而且要依据诚实观念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依裁判官法的规定,当事人因误信有发生债的原因而承认债务的,实际上该原因并不存在时,可以提起“诈欺之抗辩”,以拒绝旅行。根据市民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因错误而履行该项债务时,可以提起不当利之诉,请求他方返还已履行的财产。如果尚未履行,可以提起“无原因之诉”,请求宣告其不受该债务的约束。1804年《法国民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依诚信方法

4、履行。1863年的《萨克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应遵守诚信,依诚实人之所应为者为之。”由于19世纪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诚信原则尚未受到资产阶级民法典的足够重视,而仅仅适用于契约的履行。19世纪末叶以后,法律从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发展,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应斟酌交易上之习惯,遵从诚信以解释之”。第242条规定:“债务人负有斟酌交易上之习惯,遵从信义,以为给付之义务。”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这就将诚信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

5、系,扩充到民法中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以上都是跟契约有关的条例,都具有浓重的诚信色彩,其形式也非常自由,其范围也逐渐延伸变广开来。2、发展诚信契约是罗马法上契约的一种。“研发契约”的对称。在古罗马法中有两种诚信,一种是诉讼法领域的诚信,谓之客观诚信,另一种是适用于物权法领域的诚信,谓之主观诚信就前者而言,众所周知,程序法先于实体法,实体法产生于程序乃泰西古代法的普遍现象。由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这种关系,诉讼法领域的诚信,首先表现为裁判官运用自己的权威解决疑难案件的被描述为“裁判诚信”的过程。它是对裁判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之过程的简略表达,当然,它也暗含着裁判官在这样做时要遵循正义的行为标准的意思。

6、诉讼中疑难案件解决的结果,确立了实体法中的行为规则。这些规则要求当事人以其行为忠实地履行其义务,换言之,恪守客观诚信。这两种诚信的区别由罗马法传入现代民法中,不过,由于此时法律的重心已完成了从程序法到实体法的转变,在多数国家,裁判诚信遂被作为两种诚信的诉讼运作方式丧失了其独立存在。作为罗马法的直接传人,使用拉丁语族诸语言的国家以及英语国家以同样的符号表征它们。德语世界的情况有所不同。一方面,其法律文化与罗马法共享大陆法系的创造者的荣誉,因此其制度往往对罗马法有所变通甚至补充;另一方面,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德国人注意把拉丁法律词汇民族化,排斥外来语【2】,所以,于立法中干脆取消诚信的表达,或

7、根据两种诚信的分裂情况以不同的术语表达之。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采用前一种;1897年的德国民法典和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采用后一种。在法律拉丁文中,“诚信”被大量使用,在优士丁尼的《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的三个部分中,分别是《法学阶梯》有38处;在《查士丁尼法典》中约有117处;在《学说汇纂》中约有462处。以《法学阶梯》为例,作者依次在两个领域使用第一个领域是诉讼法,其中有诚信诉讼与严法诉讼之分(分别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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