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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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价值取向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价值取向/利益主体/平衡  内容提要:传统公司理论认为公司的唯1目标是赢利,股东价值最大化是公司的追求目标。随着人们对公司理论认识的发展,公司应该承担社会责任;SA8000等标准的出现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也加以佐证。因此有必要对传统公司理念进行修正,以平衡理念为基点,以股东价值最大化为基础目标,各利益主体关系相协调应成为我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价值取向。  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始于19世纪。1919年,美国Ford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不应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股东,而应该仅分配1部分,其他利润则应该重新投入公司扩大生产创造价值,

2、目的是为了雇佣更多的工人,使尽可能多的人员享受由公司所从事的汽车工业所带来的利益,使他们能够更好的生活。[1]此后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日趋激烈,人们对传统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社会责任问题进行深层次思考并提出各种鲜明的观点。  而从2004年5月1日起,美国和欧盟等国家相继推出在全球所有的工商领域均可应用和实施的SA8000认证标准,即企业社会道德责任认证标准,无疑对现在的社会责任的争论间接地提供了1个参考答案。鉴于此,有必要对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的价值取向重新进行思考。  1、公司是否该承担社会责任的几种主要观点  对于公司是否该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众多学者纷纷提出自己观点,归纳起

3、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赞成说。该说又包括许多不同的观点,学者们分别从道德、利益相关者、良好公民的社会责任等角度分别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做出理论阐述,试图为公司社会责任找到理论依据。1924年,歇尔顿就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2]20世纪30年代,Dodd教授率先指出:公司对雇员、消费者和公众负有社会责任。[3]管理学界最有影响的学者之1彼得。德鲁克也认为:任何1个组织都不只是为了自身,而是为了社会存在,公司也不例外,公司不仅是股东争取利润的工具,更应该成为为其他社会利益者服务的工具。[4]在我国

4、,刘俊海认为,立法者应明确要求公司保护和增进公司股东之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5]林安生也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1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6]而陈明添认为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普遍化应该持谨慎态度并应坚持公司营利性的根本宗旨。[7]  (2)反对说。该说认为公司存在应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公司的目的,不应把社会问题公司化。经合组织前首席经济学家大卫。汉德森冒着触犯众怒的危险,发表评论说公司承诺的社会责任只是1种伪装,在伪装下面它们仍然攫取利润如初。[8]而美国著名的法学家波斯纳则认为“关于现代公司是否真正是

5、利润最大化者这种争议可能是没有任何现实意义的”,“在竞争市场中,长期为了利润之外的任何其他目标而经营将导致企业萎缩,甚至非常有可能破产”,“我们应为公司缺乏社会责任积极性(不论及法律强制的责任)而感到伤心吗?也许不应该。而且,公司社会责任的成本会在很大程度上以提高产品价格的形式(这是1种递减式的税收)由消费者来承担。最后,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会降低股东自己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而相反,公司利润最大化却可以增加股东的财富,股东可以以这种资源来对政治、慈善捐赠等做出贡献”。[9]国内学者薛无崖主张公司还是应回到利润最大化的“黑匣子”里去,不应把该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责任强加到公司身上。[1

6、0]  上述人们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论述,应该说分别基于自己对公司法的价值理念而提出的。在赞成说中,道德1说,什么是良好的道德并没有“放之4海而皆准”的标准,即使有人提出标准也不能为全体社会成员所认可,而且在各个不同的历史阶段道德的评价标准也不相同,每1个不同的历史阶段人们都有自己相应的道德评价标准和道德喜好,所以此说很难令人信服并为人接受。良好公民1说应该与道德说实质相同,都试图用道德标准对公司的行为进行约束,只是更加具体,无道德的抽象性,但良好公民的界限很难在实际中确定。  对于利益相关者1说,其优点在于保护了利益相关者,但是如果公司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事实,基于契约的

7、合法性,很难使利益相关者得到法律周详的保护;同时这种处处保护利益相关者也有可能对利益相关者不能得以保护,所谓“全保护如无保护”。对于反对诸说,注重了公司的营利性并坚持了传统公司法的理念,但是这会引导公司只追求股东和经营者的利益,而漠视甚至肆无忌惮地侵害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竞争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尤其是环境利益。所以如何平衡公司法中各利益主体的相关利益,应该成为我国公司立法中基本考虑的问题。  2、以平衡理念为基点,以股东价值最大化为基础目标,各利益主体关系相  协调作为我国公司立法的价值取向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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