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法性和合法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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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法性与合法律性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郭星华教授英文中的“Legitimacy”应当译作什么?“合法性”?抑或“正当性”?如果译成“合法性”,那么“Legality”又作何称呼?Legitimacy/Légitimité(法文)/Legitimit?t(德文)与Legality/Légalité(法文)/Legalit?t(德文)这一对概念在西方学术思想源流中,特别是法学、政治学和社会学领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之为核心逐渐形成了一个特定的问题域和问题史,有相当规模的学术论著是以之为主题或与之相关的。“西

2、学东渐”的过程中,众多涉及该主题的著作文章被翻译过来,拓展了汉语思想的视野和领域。但是,问题亦随之而来:Legitimacy和Legality究竟应当译作什么?概括来说,Legitimacy/Légitimité/Legitimit?t很多情况下被译为“合法性”,也有译为“正当性”,Legality/Légalité/Legalit?t则更杂乱一些,或为“合法律性”,或作“合法性”,还有译为“正当性”。Legitimacy和Legality这对兄弟词汇,前者应为兄,后者应为弟,而且兄长的出生似乎要比弟

3、弟早很多年,其重要性和受关注程度也不可同日而语。法国学者J.G.Merquior在其著作“RousseauandWeber”中,对Legitimacy发展演变作了一番考察。据其研究,古希腊时期并没有使用一个特定的词来指称当代意义上的Legitimacy。在古典拉丁语里,legitimus的意思有两种,一是:“合法的,法定的;来自法律的(gesetzlich)”;二是恰当的,正确的(richtig)。古罗马的著名政治家和演说家西塞罗,曾用legitimumimperium和potestaslegitima

4、表示某种权力或某官员的职位是以合乎法律的方式建立或取得的。在其著作《论义务》第三章,西塞罗区分了legitimushostis与劫匪或海盗,此处legitimushostis是指在生效条约中规定的那种敌人,而这些条约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因此legitimushostis可以理解为“合法的敌人”。然而,中古时期legitimus的词义发生了转变,其义为“合于consuetudo(习俗)”而不是先前的“合于lex(法律)”。此时,legitimacy的观念开始显示出与权力实践的紧密联系。对于Legitim

5、acy问题的关注也体现在现代早期的政治哲学家中,包括格劳修斯、霍布斯、普芬道夫、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以及所有致力于研究权力关系(国内的或国际的)的有效性问题的人。格劳修斯对国际法概念的重建,霍布斯的义务理论,普芬道夫对社会契约的两种本质的经典表述,洛克对自然权利的捍卫,卢梭的作为“公意”的社会契约理论。所有这些都丰富充实了Legitimacy的理论。Legality作为一个概念最早大概出现于中世纪的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ThomasAquinas)的理论中,他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关于暴政的区分,即“因执

6、行而产生(exparteexercitii)的暴政意味着不法(illegality),因无权力而产生(exdefectutituli)的暴政意味着非法(illegitimacy)。”此处首次出现了Legitimacy与Legality的并置和比较。可以大致推断出,Legitimacy涉及到对权力或统治的正当与否的评价,而Legality则是指在正当统治或法律的框架内的问题。但是,Legitimacy与Legality这一对概念成为理论史上的重要问题,则是更为晚近的事情,是在形式主义法学或法实证主义的理论

7、背景下相伴而生的。这方面的开创性贡献要归功于马克斯·韦伯关于西方社会理性化的研究,正如哈贝马斯所介绍的那样:“马克斯·韦伯认为现代西方社会的国家秩序是由‘法理型统治’所构造的,这种统治的Legitimit?t建基于对其统治实践的Legalit?t的信念之基础上。”卡尔·施米特也认为,“Legalit?t作为韦伯意义上的Legitimit?t的三个典型表现形式——魅力型、传统型、理性型形式之一,以一种理性的规范化为前提条件。”“Legalit?t原初就是西方理性主义的一个本质性部分,是Legitimit?

8、t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非其绝对的对立面。”从法律思想史的角度来考察,Legitimacy的概念大致是与所谓的自然法思想相始终的,自然法思想在各个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内涵和表述,但其基本特征是对待法律或统治秩序的二元观念,划分理念世界与现实世界、神法或人法,目的在于对现存法律或统治秩序的检验与批判。根据韦伯的研究,自然法有三种作用,一是规范作用,也就是为制定法提供一个道德基础,并指导和约束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二是正当化(legitimiz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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