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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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子案例——*ST沧化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案河北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沧化”)是河北省化工行业的领军者。2007年5月8日,因连续两年亏损,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沧化股份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07年4月10日,债权人鄂尔多斯市鼎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沧化股份破产还债。沧州中院在依法受理了沧化股份破产还债一案后,指定破产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在破产管理人对依法申报的各类债权进行核查确认后,2007年12月15日,*ST沧化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分组表决。

2、由于大额普通债权组的表决同意票未达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通过条件,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2007年12月19日,*ST沧化破产管理人向沧州中院提交了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由于重整计划草案具备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院强制批准的条件,在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同意后,2007年12月24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7)沧民破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强制裁定批准了*ST沧化的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其重整程序。*ST沧化由此成功减债45亿元,并因减债收益计入当期损益,避免了因连续三年亏损而被暂停上市。在目前的破产重整实务中,除了*ST沧化重整计划

3、草案是由法院强制批准外,其他基本上都是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从*ST沧化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操作程序看,沧州中院在强制批准未获得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之前,取得了最高法院的授权同意,所以说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非常谨慎,会更希望重整各方通过法庭外协商谈判达成合意。但法院应有的谨慎并不代表今后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案例不再发生,可以预见的是,伴随着新《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与之相关的案件将会不断涌现。虽然在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后,有不少著作和论文都曾涉及强制批准制度,但基本上局限于简单层面的介绍,对实务的理论指导意义非常之有限。因此,若要-1-------分析

4、------提高我们对强制批准制度的研究水平,就必须积极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将目光延伸至国外。尤其是美国——强制批准制度的创设国,在此项制度的运用上已臻成熟。因此,在行文过程中,笔者将重点借鉴美国相关破产法律制度,同时兼述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和学说。在比较借鉴后,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言献策。-2-------分析------第一章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概述第一节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概念界定重整计划是企业重整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重整程序实际上就是围绕重整计划的制定、提出、表决、批准和执行展开的。一个重整

5、计划要发生法律效力,得到法院的批准是其必不可少的条件。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分为“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两种情况,两种情况下的批准适用的条件有较大的差异。第一种情况是,在各表决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批准并予以公告,此种批准即为正常批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6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

6、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该条对人民法院的审查内容仅做了一般规定,未规定具体审查内容。法院在正常批准前,通常须审查下列事项:(1)重整计划的各个条款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2)重整计划的制定和表决等过程是否符合程序规定;(3)重整计划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符合诚信原则;(4)重整计划是否对负责经营债务人业务的有关人员做出说明;(5)重整计划是否具有成功的可能性;(6)重整计划是否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等等。[1][1]各国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正常批准均有相关规定。例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3条规定,当重整计划具备下列要件时法院得做出批准的裁

7、定:(1)更生程序或更生计划符合法律规定;(2)计划公正、均衡而可行;(3)决议系以诚实、公正的方式做出;(4)关于以合并为内容的计划,其他公司之股东大会已做出承认合并契约的决议等。而且该法还规定,即使更生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考虑到其违反的程度、公司的现状及其他一切情由,认为不批准计划不合适时,法院也可做出批准的裁定。再如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a)规定,只要计划具备下列条件,法院应批准计划:(1)计划符合破产法的有关规定;(2)重整计划是由法律规定的有资格的人诚实地提出的,没有规避法律;(3)支付的与案件或计划有关的劳务费或服务费和其他开支已得到法院

8、的批准或将由法院以合理为由许可;(4)计划的提出者已经透露了拟在计划获准后担任债务人公司董事、高级职员、受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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