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之“论法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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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契约论〉之“论法律”篇句读有了社会公约,我们便使政治共同体得以存在并有了生命;现在要做的事情是,通过法律使它运作起来并表达其意志,因为使政治共同体得以形成和巩固的这一原始行为,还不能决定它为了保存自己应当做些什么事情。事物之所以美好和符合秩序,是市于它们的性质使然,而不是rti于人类的约定。一切止义都来口于上帝,只有上帝才是止义的源泉。不过,如果我们能够按照这种来自上天的正义行事的话,我们就既不需要政府,也不需要法律了。毫无疑问,世上是存在着一种完全出自理性的普遍正义的;但是,这一正义要在我们之间得到认同,就应当是相互的。从人类的角度来考察事物,如果没有自然的制裁,正义的法则在人

2、间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如果一个正直的人对大家都遵守正义的法则,而别人对他却不遵守,则正义的法则就只有利于坏人而不利于正直的人。因此,为了把权利和义务结合起来,使正义达到它的目的,就需要有约定和法律。在自然状态中,一切都是公共的;我对我不曾答应过什么的人,是没有任何义务的。我只认为那些对我没有用处的东西是属于他人的;而在社会状态中,事情就不是这样的了,一切权利都是有法律规定的。然则,究竟是什么法律呢?如果人们只是从这个词的形而上学的意义來探讨的话,便会愈探讨愈弄不明白;即使能解释自然法是什么,但也未必能因此就更好地解释国家法是什么。我已经说过,公意是绝不针对个别的对象考虑问题的,无论这个个

3、别的对象是在国家Z内还是在国家之外。如果是在国家之外,则这一外来意志对他而言就不是公意;如果这个对象是在国家之内,则他是国家的一部分,这时候,在全体与他的这一部分之间便形成了一种两个分开存在的对比关系,使他们成为:部分是一个存在,少去这一部分的全体是另一个存在。但是全体少去了这一部分就不是全体了。只要这种关系继续存在,就没有全体,就只有两个不相等的部分,因此,这一部分的意志对另一部分而言就不是公意。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他们考虑的是他们自已这时,虽然形成了一种对比关系,那也只是从某个观点来看的整个对象对从另一个观点來看的整个对象之间的关系,全体并未因之而分裂。这时,由于作出规

4、定的行为者是公意,它所规定的事情就是带普遍性的。正是这种带普遍性的规定,我称之为法律。我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我得意思是说法律所考虑的是全体臣民和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某个个人或某个个别的行为。法律可以规定某些特权,但他绝不明确规定把这些特权给了哪…个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分成几个等级,甚至规定取得各个等级的权利的资格,但它绝不指明某人可以列入某个等级。它可以确立一个王国的政府,并规定某种继承的顺序,但它并不指定某人为国王,也不指定谁是王室家族的人。总而言之一句话,任何一种以个别对象为目的的职能,都不属于立法权的范围。根据以上的陈述,我们就马上就可以看出:我们用不着问应当由谁来制定法

5、律,因为法律是公意的行为;也用不着问君主是不是高于法律,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一个成员;更用不着问法律是否公正,因为谁也不会对口己不公止;也用不着问人既然是口由的,为什么又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是我们自己的意志的记载。我们还可以看出:既然法律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那么,任何人,无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都绝对不能成为法律;即使是主权者对某一个别的对象发出的号令,也不能成为法律,而只能是一道命令;不是主权行为,而是行政行为。因此,凡是按法律治理的国家,不论他的政府是什么形式的政府,我都称它为“共和国”,因为只有这样才是按公众的利益来治理国家,公共的事物才受到重视。一切合法的政府都是共

6、和制的;我在后面将阐明政府是什么。确切地说,法律完全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应当是法律的制定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应当是结合成社会的人们。但是,他们怎样进行规定呢?他们灵机一定就能制定吗?是谁给政治共同休必要的远见以事先把这些意志形成条文并加以公布呢?或者,怎样在必要的吋候宣布这些条文?由于不知道什么是好的事物因而往往不知道自己需要什么的盲目的群众,怎样来担负这一如此艰巨的一系列立法工作呢?人民总是希望口己幸福,但他们总是不知道如何才能幸福。公意永远是正确的,但引导公意的判断力并不总是明智的。因此,必须使它不仅要看到对象当前的真实情况,有时候还要使它看到对象呈现的假象,必须向它

7、指出它应当走的道路,使它不受个别意志的诱惑,使它看准时间和地点,要看到未来的隐患而放弃眼前表面上似乎是有利可图的好处。个人知道什么是幸福,但往往把幸福轻易失去;公众希望幸福,但却不知道幸福在哪里。这两者都需要有人去指导:告诉前者如何使他们的意志服从他们的理性,告诉后者如何了解自己需要什么。这样,公众的智慧就能使理性与意志在社会体中结合起来,从而使各部分能完美地通力合作,使全体的力量得到最大的发挥。要达到这些目的,就需要有一个立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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