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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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上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摘要: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告知义务履行方式之“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回答主义”,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和陆上保险上运用程度的不同;判断“重要情况”的“决定性影响标准”和“非决定性影响标准”-..,则体现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博弈与均衡。我国《海商法》对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区分了故意与非故意两种情形,赋予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但是《海商法》未就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规定,从平衡双方利益和稳定双方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设定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之除斥期间是合理的且是必要的。关键词:海上保险;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一、被保险人告

2、知义务的内涵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是依据合同法直接产生的法定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可能影响保险人作出判断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出的口头或书面说明。广义的告知义务除了狭义所含内容外,还应包括在合同有效期内及续保时,发生任何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变化之事项,向保险人所作说明。本文是对被保险人的狭义的告知义务,即《海商法》第222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进行的研究和论述二、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和履行方式(一)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被保险人的此种告知义务只有在合同达成前作出才有意义,我国

3、《海商法》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1906mia》)都有这样规定。这是因为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须先获得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保险标的情况,再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义务期间是自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时起,直至双方就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止。根据该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出现的新情况,即使是重要情况,被保险人也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英国《1906mia》第18条规定:“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规定,将其所知之重要情况尽量告知保险人。”根据对该条的严格解释,告知义务也限于“合同缔结前”。但与我国不同的是,英国也

4、有判例明确认为合同成立之后告知义务还继续贯穿于合同关系中。英国判例设定了告知义务在后合同阶段仍起作用的几种情况主要有:(1)当保险单的条款或其项下的保证明示或默示要求告知(2)当被保险人要求续保或扩大保险范围时。(二)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告知的方式主要有“询问回答主义”和“无限告知主义”。前者是指告知义务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负有告知义务,保险人未询问之事项则不负告知义务。后者则指告知义务人除对保险人询问之事项应如实告知外,对于保险人未询问但足以影响危险评估的事项,如为告知义务人所知悉者,亦应负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第16条第1款中规定:-..

5、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于告知事项采取的是“询问回答主义”。然而我国《海商法》基本上采纳了英国法下的“无限告知主义”,根据《海商法》第222条规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不论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应知,被保险人应当将与保险危险有关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被保险人。《海商法》与《保险法》就被保险人告知方式的冲突,体现出在陆上保险与海上保险中,对保险合同双方利益之平衡。在陆上财产保险中,由于保险标的活动范围较为有限、危险因素比较单纯,保险人通常居于有利地位,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

6、及其程度之判断,其通常具有丰富的经验,因此,由保险人就这些事项作出询问更有利于双方利益之平衡。而在海上保险中,船舶和处于运输状态中的货物流动范围极大,危险因素危险因素复杂多变,有来自海洋灾害,也有来自他国或地区政治的、经济、文化等因素,保险人不可能对这些因素有很好的了解。因此,在海上保险中都采取主动式的无限告知。三、告知义务的内容(一)保险人应主动告知的事项和无须告知的事项1、从《1906mia》和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知道,被保险人有义务就“重要情况”-..作出告知,具体包括:(1)被保险人知道的情况;(2)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这是指那些只要被保险人尽了通常业

7、务过程中所应有的谨慎即可以了解的情况,此处,应采用客观标准判断。2、被保险人无须主动告知的事项关于被保险人无须告知的事项,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仅仅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的一部分。英国《1906mia》第18条第3款规定,未经保险人询问时,下列情节无须告知:(l)关于减少危险之情节者;(2)关于保险人应当知道之情节者,凡公开之事项及保险人由通常业务中所应了解之事项,均系保险人应认为知道之情况;(3)关于保险时对于某项事务之报告有表示弃权之情节者;(4)关于因明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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