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线义务为本 和谐至上(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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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义务为本和谐至上(一)  陈朝晖  【摘要】中华法系是以义务承担为核心组织起来的,是义务本位的典型范式。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这两种法律思想和范式,对当代人类所遭遇和面临的问题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某些法律部门,如环境法应该是义务本位的,而非权利本位。环境法的义务本位之回归,对于达成人与自然的和谐,贯彻科学发展观具有深远意义。而人权法的义务本位,意味着国家

2、要承担保障人权的义务,这正是今天作为人权保护主要法律渊源的国际公约强调的重点。以上正是中华法系义务本位、和谐理念的当代价值之所在的二例。  权利乃是当代法学研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词汇之一,并且被推举到神圣的高度,推广为普世的价值。权利本位,被普遍接受为现代法治的理论起点和制度表征。权利本位,果真是法治的完美范式,应该有这么崇高的地位么?这个问题既是历史的,又是现实的,而且也是未来的。这个发问与质疑,是对中华民族传统思想文化的发掘;是对人类几千年法律文明史的反思;更是对21世纪人类文明所遭遇和面临的种种问题的法律解决之思索和探求。 

3、 一、“权利本位”的历史、文化、时代的局限性  权利,来源于西方法学,是西方法学的基本概念与基本范畴。纵观西方法制史和思想文化史,为权利而战,因权利而彪炳史册的人物,真是灿若星辰,从布阿吉尔贝尔、格老秀斯、斯宾诺莎、洛克到康德、耶林、德沃金,一个个令人敬仰的名字,以他们对人类制度文明,法律文明的贡献,被镌刻在历史的丰碑上,铭记在我们世世代代法律人的脑海里。他们都是站在前人的肩膀,以权利学说的历史积累为基础进行学术研究;同时,他们又站在时代的前沿,以当时(时代)当地(国家)的问题、主题为对象,来探索、发展权利的学说。这就是说,他们

4、的权利学说一定带有历史的、时代的、文化的印记,或者说,他们的、乃至所有的关于权利的学说都是特定的历史、特定的时代、特定的文化的产物。  随着西方文明成为席卷世界的强势文明(这大概从哥伦布发现新大陆和文艺复兴开始),西方的法律文明也随着西方文明之大潮,登陆于各国。权利的学说,权利本位的理念,也随之在各国的法制和法学教育中登堂入室。弱势文明对西方法文化几乎没有抵抗能力,但是限于迥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条件,在这些国家里西方的法制文明虽然被移植,但是大多没有生根开花,而或是貌合神离,或是以形变存在。许多英国的前殖民地国家,如印度,巴基

5、斯坦,虽然法律在形式上与英国很相像,譬如建立了三权分立制度、拥有受过良好训练的律师队伍等等,但是实际上仍然徒有其表,距离西方的法治水平差之远矣。  像中国这样有古老文明和文化传统的国家,近代以来对西方法律文化和法学的抵制和接受,有一大段历史(不需赘述)。清末民初的变法,民国几十年的历史,新中国的前三十年和改革开放的三十年,中国的法制和法学走过的道路真可谓峰回路转,向不同的方向(日德,苏联,英美)大开大合。现在,可以说是我们离西方法律文化最近的时期,西方法律文明被尊为人类文明的优秀成果,权利本位、保障人权等概念被奉为普世价值,法治

6、被推崇为社会主流治理模式,被人们当作绝对真理来尊奉和拥抱。这些可能都不错,但是,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权利本位等西方法学理念的地方知识性而非普世价值性;二是西方法律文化在21世纪人类面临的问题面前力不从心,甚至根本无能为力,如对环境问题和发展问题;三是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承载着中华文明的大智慧,是人类文明的宝贵财富。发掘这一思想财富,对我们的时代和我们这个时代所面临的问题,确实很有意义,颇具价值。  (一)“权利本位”走上中国法学的圣坛  权利、义务、权力等概念,虽然都是源自西方法学的语汇,也是西方法学研究的基本内容。但是,“

7、权利本位”这一学说,却鲜见于西方法学者的著述,更多地乃是出于中国本土法学家(如张文显、程燎原、梁慧星等)的总结和提升。  有关权利本位的论争,缘起于1988年在长春举行的首次全国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今天学界对这场论争的回顾,更多地是权利本位学说的自我陶醉。因为权利本位说不但成为近年来法学研究的主流观点,并作为法学具体问题的“定理”被应用于逻辑起点。就是在所谓论争的当时,也并没有一个“义务本位”的学说与之针锋相对。“权利本位说”的论者自己总结归纳出来两个对方辩友“义务重心说”和“权利义务一致说”。然而“义务重心说”意指的并非法律的

8、本位问题,而是局限于法律的技术层面。而“权利义务一致说”,本质上乃是回避而不是回答了法律的本位问题。因此,这两种观点无论其论者的主观意图或者其读者的理解程度如何,在事实上都不足以构成甚至根本不是与“权利本位说”对立的观点。  (二)权利本位的主流认知  私法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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