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情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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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情谊行为摘要:情谊行为乃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行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此概念作出一个明确解释,故在其性质界定、由该行为产生纠纷后的责任承担和归责原则都缺乏统一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本文主要从情谊行为的概念、性质、及其引起的侵权问题等进行分析,最后并为我国情谊行为的立法提出两点拙见。关键词:情谊行为好意施惠侵权一、情谊行为的概念情谊行为是源于德国的判例学说中的一个概念。也有其他学者将其翻译为“好意施惠行为”、“施惠行为”等。情谊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但是如何对情谊行为做一个解释,现在仍然没有定论。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情谊行为是指发生在法律

2、层面之外,当事人之间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虽然可以将这些行为当做法律行为来实施,但是当事人毫无疑问根本没有这个意思。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情谊行为"在于当事人之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1]。而我国王利明先生认为,这类行为是一种不由法律调整、不能形成法律关系、不能通过法律渠道予以救济、不构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问题、仅由私人友谊调整的普通社会关系。二、情谊行为的特征本人认为,上述三类界定在本质上并无本质的差异,只是在文字表述上做了改动。从中我们可以归纳总结出情谊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情谊行为是一种双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

3、;不产生法律效果,而纯粹只为了增进人与人之间的友谊。情谊行为是双方行为情谊行为之所以是双方行为,是由于一般都是由施惠方和受惠方双方组成,这种双方关系类似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结构。情谊行为总是由受惠方请求施惠方实施的,也不排除施惠方主动实施情谊行为的情况。这类行为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如好意同乘等等。但是,无论是哪一种发生方式,情谊行为的存在都离不开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2]。情谊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不具有法律意义,表示情谊行为是构成人类社会生活的一个部分,可能会受到道德、宗教、习俗、习惯的约束,但并不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可以说存在于一个“法外空间”中。这就说明情谊行为只具有普遍生活

4、中的意义,故亦不能产生法律后果。而所谓的情谊行为通常又不会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其变更与消灭都由生活的习惯所决定,所以无需法律的调整即能够自行运作。情谊行为的实施不产生法律效果上面提到了由于情谊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也因此不可能产生法律后果。我们所说的法律行为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及消灭的原因,但是情谊行为中行为人的内心并不存在相应的法律效果意思,所以情谊行为的实施并不会产生法律效果。从目的上来说,当事人双方并没有要成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所以自然也不会产生民事权利和义务。当然,由情谊行为所引发的侵害责任的承担,则是由其附随义务所派生的,与行为本身没有关联。此外,我认为一般的情谊行

5、为还具有无偿性的特点。因为这里的无偿性是针对施惠者直接或者间接放弃经济利益,只是单方面的提供方便。情谊行为并不必然要求受惠人给付一定的对价,故无偿性作为情谊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与其他有偿法律行为可以截然区别开。相反,若是认定情谊行为同时也可以具有有偿性,相当于是为受惠一方施以法律上的负担,与情谊行为的根本性质是背道而驰的。此外,情谊行为是我们在社会中倡导的一种具有道德性质的行为,所以其无偿性才更能与这种社会目的相吻合。三、情谊行为性质之界定目前学界对于情谊行为的性质这个问题的探究仍然没有一个定论。德国的迪特尔•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情谊行为是一种发生之于法律层面外的行为,不能依法产生法律

6、后果,因此有学者将其称为“社会层面上的行为”。[3]也有学者认为情谊行为乃道德行为,但不等同于道德行为,前者包含于后者。[4]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情谊行为就是法律行为,或者是一种类似无因管理的事实行为等等。本人通过将情谊行为与无因管理为代表的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合同法中的无偿行为的对比区分来阐述自己对这个争议点的看法。情谊行为与事实行为中的无因管理有的学者认为情谊行为与无因管理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性,故推断出情谊行为也构成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一旦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确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都会基于法律的规定,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效

7、果的行为。从主体意思表示的角度分析,情谊行为与事实行为确实较为相似,当事人都不存在意思表示。但是首先,两者在法律后果上存在很大差异。从事实行为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像为事实行为提供了一个模板,只要符合法定,自然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主体的意思表示在所不问。反观情谊行为来说,由于法律上根本没有规定情谊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为其配置相应的权利义务。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曾说:“于此等行为,当事人既无受其拘束的意思,不能由之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5]其次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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