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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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  【摘要】日前四川出现的“天价乌木”归属之争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争论的部分原因在于,我国《物权法》对于地下埋藏物的立法缺乏系统性,具体规定也不符合大多数国家立法例的通行做法。本文通过联系《物权法》的立法意图,进行合理的法律解释,说明本案标的物的权利属性,并透过本案,说明我国《物权法》不足之处可能造成的实际混论,为完善立法提供借鉴。  【关键词】地下埋藏物;权利归属  吴高亮,男,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村民。2012年2月,吴高亮在家门口的河道边发现一批乌

2、木,并雇人挖掘。后经鉴定该树种为金丝楠木。通济镇政府认为乌木属国家所有,把乌木挖出并运走。2012年7月,天价乌木最终归属国家,奖励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1]  经鉴定,发现的这批乌木树种为金丝楠木,在市场上是最贵的,其称曾有人愿出1200万元购买。吴高亮认为,这批乌木是他首先发现的,“先占者先取得所有权”。而通济镇政府认为,该批乌木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一些法律专家支持了政府的说法,而吴高亮认为,拿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

3、,归国家所有”说乌木是国有的,有点牵强。因为,乌木是自然形成的,不是“人为”6埋藏、隐藏的。在一次有四万人参与的网络调查中,60%的网友支持吴高亮。那么,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这批埋藏于地下的天价乌木的所有权归属应该如何界定;法律规定和公众认知的差距,究竟折射出法律本身的哪些问题呢?  一、本案中阴沉木的法律属性  天价乌木的权属之争之所以众说纷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物权》对于刚开采出来的地下埋藏乌木权利属性界定不明。  (一)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首先,在法律上,乌木不能被认

4、定为矿产资源。乌木是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乌木,故又称“炭化木”。乌木是煤炭资源的前身,但是本身不是煤炭资源,相关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将其规定为矿产资源的一种。我国《宪法》第九要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尽管有人认为,乌木具有矿产资源的属性,应该推定为国家所有。然而,推定国家具有某种物品的所有权,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因为国家依据《矿产资源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5、开发、管理矿产资源的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应该严格依据合法性原则进行,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不得任意扩张国家行使行政权利的范围。在相关法律和法规还没有明确规定乌木属于矿产资源的一种,就任意扩大国有矿产资源的范围,是有失偏颇的。  (二)是否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6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联系本案,乌木属于

6、自然形成,被埋藏的历史比人类的历史还要久。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够使用本条来确定其归国家所有,关键在于解释和理解“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定义“埋藏物”这一概念,但是民法上,埋藏物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我国法律制度也受到大陆法系颇多影响。罗马法上认为,凡隐藏于他物之中,因时隔多年,而不能确定所有人的动产即为埋藏物。法国民法典716条第2项做了明文规定:“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体,一切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为偶然者,为埋藏物。德日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埋藏的概念,但在学说中一般认为埋藏物

7、是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2]  综上所述,从广义上理解,埋藏物就是指埋藏于地下、水中或他物之中,不知其所有人,且难以发现的物。从埋藏的原因上来看,既可以由于人力的原因有意或无意为之,也有可能是自然的力量造成。从所有权的角度上讲,一般指不能明确其所有权属性的物。联系《物权法》的立法意图,进行合理的法律解释,本案中的乌木可以被认定为是“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本案的法律后果  首先,关于本案标的也就是“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我们已经可以认定,这批乌木属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所规定的

8、“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埋藏物的归属6问题,大多数国家采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国家规定,由规定埋藏物的发现者取得其所有权,在别人的物里发现的埋藏物,发现者和该物的所有者各取得埋藏物一半的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这就说明,在我国,只要是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不管是埋藏在地下、水中还是隐匿在权利人明确的物中,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样的物,一经发现,国家即取得了它的所有权,而发现者如果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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