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分红权之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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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分红权之保护时间:2012-02-2711:36  股东分红权之保护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分析  汪志辉  一、案例  甲为乙有限责任公司之设立股东,出资2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金20%。乙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已逾三年,自设立以来每年均有良好盈利可供股东分配,且公司尚无使用盈余扩大经营或投资之计划。甲每会计年终后均要求公司分配红利,但全被乙公司控股股东于股东会上否决。为此,甲以乙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分配红利。  二、问题提出  甲得否分配红利?  三、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如下: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

2、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7  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

3、,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四、分析7  本案例中,甲既为公司实际出资之股东,按《公司法》第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取得红利理属当然。然股东取得公司红利须以一定之程序进行,唯其以《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之程序要求分红而未获公司股东会通过,使其分红之实体权利受阻于程序而不达,造成实体权利与行权程序间冲突。《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似为此冲突寻得一解决之道,然甲之情形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之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之法定条件。而综观《公司法》全文,再无其他相关条款可直接引用以解决本争议。甲之股东分红权,陷入实体与程序冲突之旋涡中而不得救。第七十五条第

4、一款第一项规定之苛刻,远不足于解决股东分红之实体权利与行权程序之冲突。故殊有必要对该项规定作一分析,以对本案及类似情形作出判断。  (一)《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立法目的  投资者出资设立公司之根本目的,在于取得投资收益,此乃资本固有之属性。而股东取得投资收益之主要方式即为分红。《公司法》于总则部分第四条即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且将“享有资产收益权”置于股东诸权利之首,就是因为资产收益权乃股东最基本之权利,而资产收益权最主要形式之分红权亦当然为股东固有之基本权利。7  而权利之行使须以一定方式为之,尤其是在规则为王

5、的商法领域。公司法赋予股东享有分红权,同时也在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对股东行使该权利予以规制: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红,但是否分红之决定权由股东会行使。唯有股东会表决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方可实施分红,而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立法之目的在于平衡股东与公司间利益,防止部分股东因过于注重自己短期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而将分红决定权交于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以体现公司意志。  然在资本多数决规定下,公司意志实质为公司控股股东之意志,小股东意志非经控股股东认可无法得以体现为公司意志。当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意见相左时,小股东之意见多被抹杀。大股东利用

6、其控股地位侵害小股东权益(包括分红权)之情形屡见不鲜,因此有必要在资本多数决这一基本原则下另行制定例外条款,以对受侵害之小股东提供救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正是为解决此类冲突而设。唯其适用之条件过于苛刻,且其合理性及可操作性亦不无疑问,远不足于解决股东分红之实体权利与行权程序之冲突。(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不足  按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股东因不得分红而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须同时符合二个条件:  a、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b、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且均符合法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上述两个条件,均以客观结果且以“连续五年”和绝

7、对的“不分”作为衡量标准,而对于公司为何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之原因在所不问。如此,对于是否符合回购股权之条件当然更易作出判断。在公司有扩大经营、投资7计划等合理理由的情形下,小股东仅因对公司发展持不同意见要求分红而不得满足之场合,本规定当属合理。但在公司无不予分红之合理理由,控股股东仅以其在股东会的控制权恶意否决小股东分红之提议时,要求小股东必须忍受五年之久方可寻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不免对其责之过苛。且究本条文义极易为控股股东恶意利用而使小股东无法适用该条款以寻求法律救济:因其适用需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红利,只要五年中任何一年有红利分配,即使稍有红利分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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