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少数股东权的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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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少数股东权的保护(论文摘要)股东权是股东应有的权利,然而少数股东权常常受到侵害。本文借鉴外国关于少数股东权保护的理论及法律机制,分析比较了我国关于少数股东权保护的现状及不足,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少数股东权保护的机制。近年来,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地位,做出不利于小股东的决策,使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件频频发生。其中就包括有控制地位的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时候谋取个体利益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这种不公平关联交易现象在我国公司运行实践中相当严重。因而如何在这种关联交易中保护好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就成为当前证券市场上一个热点问题。多数股东可以对公司机关发挥控制性

2、的影响,而且多数股东常常同时就是公司机关的核心成员,因而很多情况下多数股东、公司机关乃至中介机构可能会相互勾结侵害公司或少数股东的利益,如内幕交易、关联交易、虚假披露信息等,并可动用公司资源保护自已,从而使少数股东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鉴于小股东的利益在实践中容易受到大股东的侵害,西方各国公司法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在不断加强对小股东的特殊保护,这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而在我国,对小股东保护不论在实践上还是理论上,都还处在起步阶段,立法上缺少对小股东保护的具体规定。因此,研究小股东保护的有关法理依据,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实践,寻找适合我国公司制度的小股东保护措施,对于完善我国公司

3、法律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关键词:股东权、少数股东权、资本多数决、公司治理结构一、前言在最近几十年的公司发展中,一方面公司股份日益公众化和社会化,股东人数越来越多;另一方面,控制股东不断借鉴于新的机制和形式强化或滥用大股东权力。在此情况下,少数股东权经常得不到保护容易受到侵害,在我国又存在“一股独大”的现象,因此完善和创新保护少数股东权的有关法律机制就成为世界各国尤其我国学者研究的热点问题。就股东权的性质来说,存在以下四种观点:(1)股东权所有权说;(2)股东权债权说;(3)股东权独立权利说;(4)股东权社员权说。我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因为社员权指社团法人的社员对社团法人享有的独特民事权利,

4、既含有财产性权利,又含有非财产性权利,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成员股东享有的股东权亦为社员权的一种。少数股东权如何界定,我们先从多数股东权即控股股东权入手。控股股东一般是指拥有最多比例投票权的股东,即处于控股地位的股东。其控股地位一般表现为:(1)一方通过拥有另一方超过半数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资本实现,包括直接、间接拥有或直接和间接共同拥有。(2)一方拥有另一方具有投票权的资本比例没有超过半数,但是通过拥有的表决权和其它方式一起达到控制。少数股东权是相对多数股东权即控股股东权而提出的一个公司法上的概念,是指拥有公司股份但不是最多比例的股东。这个比例不是特定的,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公司是不一样的,

5、在公众化程序高的公司,拥有很少的股份就可以控股。在我国“一股独大”7现象比较严重,少数股东一般是指拥有50%以下股份的股东,但是在大股东相对控股的公司,少数股东所占有的股份比例也会相应减少。二、外国关于少数股东权保护的理论及法律机制现代公司制起源于西方,西方公司法相对完善,其中关于少数股东权保护的理论及法律机制相对成熟,许多值得我们借鉴。(一)、股东平等原则与少数据股东权的保护股东平等原则指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有股东均按其所持股份的性质、内容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并且免受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根据股东平等原则,同股同权,引出资本多数决原则。

6、资本多数决是指在行使表决权时由控股股东即多数股东的意志决定表决结果,即控股股东意志决定公司机关意志。但是公司利益和控股股东利益,是两个即相联又相异的概念,控股股东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就会出现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侵害少数股东权,因此就要建立有效的法律机制,预防和纠正资本多数决的滥用,这在后文详细论述。(二)、外国关于少数股东权保护的立法机制首先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英美建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的双层治理结构,并设立了独立董事制度,外部董事在董事会占有很大的比例。德法则建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层治理结构,德国董事会由监事会选任,受其监督,法国董事会必须向监事会报告工作。日本则建立了监察人制

7、度。其次,各国公司法中都详尽明确的规定了高管人员的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美国《示范公司修定本》第三章§8.30(a)和第四分章§8.42(a)中分别规定了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善管、忠诚义务。日本公司法(商法第二编公司)第254条之三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并且还明确规定了高管人员的赔偿制度,美国规定了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赔偿。德国规定了禁止竞争赔偿。最后,各国都规定了股东权受到侵害后的补救制度。美国《模范上市公司法》、日本《商法典》、英国判例法等都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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