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是逻辑推论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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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念是逻辑推论的前提,深入仔细地分析各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概念,有助于我们正确地认识各国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结论。概念的内涵外延不同各国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结论必然不同。从各国刑事法律的规定来看,盗窃罪的含义不完全相同。最广义的盗窃罪是一个涵盖偷窃、盗用、诈骗等多种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的概念,如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美国1962年《模范刑法典》就采用这种大盗窃罪概念。广义的盗窃罪是包含盗窃、抢夺、抢劫行为在内的概念。如1994年《法国刑法典》的“盗窃罪”就属于此种类型。狭义的盗窃罪则仅指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

2、德国、日本等国刑法中的盗窃罪就是采用这种狭义的概念。由于德国、日本刑法没有单独规定抢夺罪绝大多数抢夺行为被解释为包含在盗窃罪中。因此,这种包含抢夺行为的盗窃罪还不是最狭义的。而在俄罗斯、中国等国的刑法中,盗窃罪、抢劫罪之外还有一种以公然夺取为特征的抢夺罪,只有这种不包含抢夺行为的盗窃罪才是最狭义的。18偷盗罪(larceny),即早先的盗窃罪(theft),是由英国法院创立的,其范围在原则上受到“非法拿走原主所占有的财产”这一要件的限制。然而实际上,偷盗罪的范围有时被法院的判决所扩大,在这些判决中,“控制、支配财

3、产”这一通常意义上的“原主占有”并不存在。法院拒绝进一步扩大偷盗罪的概念范围,因而导致英国立法机构插手干预并创立了两个新的制定法罪名——侵占(embezzlement)和诈骗(falsepretenses),用以弥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空隙。但是,由于这三个罪在某些基本要件方面的重叠交叉和细微差别而产生了不少界限难划的棘手问题,增添了司法困难。为了简化司法工作,在20世纪50年代提出了把偷盗、侵占、诈骗三罪合并为一罪,仍用早先的术语“盗窃罪”(theft)的建议。1962年美国《模范刑法典》就采用了三罪合一的所谓

4、大盗窃概念。在第223节中,它将传统的各种获取性犯罪合并为一个单一犯罪,即“盗窃”。此前的偷盗(larceny)、侵占(embezzlement)、诈骗(falsepretense)、勒索(extortion)、讹诈(blackmail)、欺骗性交换(fraudulent)、收受被盗财产(receivingstolenproperty)等相关犯罪以及它们之间在法律上的差异,从此皆由一个单一的犯罪予以替代。这一方式陆续被一些新制定的州刑法典采纳,如《新泽西州新刑典》和《纽约州刑法典》等。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也

5、采取了这种做法。依据该法第1条第1款,“任何人以永久性地剥夺他人对财产所有的权利的故意,欺诈性的将他人财产盗用的,构成盗窃罪;‘小偷’和‘偷窃’亦应如此解释。”第3条规定:“1、某人对他人所有权的任何妨害,即为据为己有。包括,虽然某人并非使用盗窃方法(善意的或者恶意的)获得该财产,但此后任何通过以所有人身份而保有或者处置该财产而对该财产的权利造成的妨害。2、当财产或者财产中的某一权利或利益已被转卖或者准备转卖给善意购买者时,此后因转卖者资格的任何缺陷而导致的,购买者所谓的对这一他自认为已经取得的权利的妨害,不能认

6、为是盗窃财产行为。”盗窃行为可以分为五个要素:侵占、财产、属于他人所有、不诚实、永久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所谓侵占,就是一个人对一个所有者的权利的代替性的承担,这也包括在过后的任何时间里他以所有者的身份持有或处理它,而并不一定是通过窃取它。从学理上看,多数学者认为,偷盗、侵占和诈骗三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民法方面,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无多大意义。我们可以看出英美刑法并不要求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秘密的,只要行为人将他人财产占为己有即成立盗窃罪。只是在具体的盗窃类型上要加以细化,但它们都统一于盗窃罪这一个大的罪名。可以说英美法

7、系的规定是有许多可取之处的,它可以避免无谓的定性争论,节约司法资源,因为一个行为我们只要可以认定它是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就该对其定罪处罚,我们应该更多考虑的是如何处罚,才能达到对犯罪人公平,又能有效地惩罚犯罪和预防社会,这是刑罚的目的所在,也是刑法意义的实现。16根据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第5条和《盗窃罪条例》第6条的特别的法律解释,任何人占有或控制财产,或者对财产享有所有权或权益(包括根据转让或授予权益而受衡平法保障的权益),财产即属于该人所有。这就意味着,“属于他人的”实际上是对盗窃罪对象性质的一种界

8、定,即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产必须为他人而非行为人所有,他人所有也不限于他人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情形,其范围被延伸至他人对财产享有占有权或控制权的场合,对于控制方而言,物主究竟是谁,是无须证明的。盗窃罪的成立要求财产在被行为人“据为己有”时是为他人所有的。一般情况下,只有当某财产为某人所拥有的时候,该财产才被理解为属于某人所有。但按照《1968年盗窃罪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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