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实施对保险经营管理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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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规范行为,以及理赔难方面的失信行为,这就需要保险公司更加注重风险防控和规范操作;另外,新《保险法》拓展了保险资产的经营范围,增加了股票、房地产市场等,需要保险公司具备更多的市场风险意识,谨慎涉入相关市场。总体上而言,新《保险法》传递了“公平与效率并重”的现代市场理念,期待保险公司作为自由市场主体能够承担更多的社会发展责任。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规范性分析中国当下的经济社会转型,无论如何都离不开“法律”、“发展”这两个关键词。江平言,见[美]彼得·穆雷尔主编:《法律的价值—转轨经济中的评价》,韩光明译,法律出版

4、社2006年版,“序二”。在这新一波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中,民生是重点关注的领域。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事关民生根本,关涉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基本要素,从风险分担的角度维系和促进一个社会的良性发展,不可谓不重要。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颁布实施;2002年,因应当时的入世背景,《保险法》做了第一次修订;2009年,《保险法》再次作出修订。两个七年,中国市场经济有了翻天覆地的发展,中国社会民众的保险理念也有了长足的进步,保险市场逐步从混沌走向清晰,从粗糙走向规范。此次新《保险法》的出台,就实践

5、中保险市场的一些不规范操作行为进行了针对性的修正,重点侧重于保护被保险人权益,也在加大保险市场监管力度的同时,一定程度上放开了保险市场范围。对于保险市场主角的保险公司而言,此间利弊如何?其又该如何在经营管理方面提高完善,以应对新《保险法》颁布实施带来的影响?是保险业内所予重点关注的问题。本文从新旧《保险法》的规范性比较分析入手,尝试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一、风险防范关口前移,保险合同订立尚需规范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上,旧《保险法》的规定还存在诸多疏漏之处。由于保险市场上,保险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具有比较信息优势,如

6、果不相应地在立法上予以对后者倾斜保护,就有违保险法的“社会法”本质。从理论上,广义上的保险法兼具公法、私法性质,保险公法包括保险业法、社会保险法;保险私法则包括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中的一些规范(比如海商法中关于保险的内容)。我国《保险法》同时规定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的内容,在此次修订中,更加注重对保险合同法中的“公平”予以关注,因而具备“社会法”性质。此次修订,“保险合同”成为变动最大的一部分,矛头直指格式条款等内容,这也对保险公司的法律风险防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询问义务的增强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

7、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只看这一法条,我们无法确定:到底投保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告知义务,是仅对保险人的询问内容进行告知呢?还是要承担无限告知义务呢?实践中,许多保险公司的询问内容比较概括,有的甚至对关键内容没有询问,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这条规定为由进行拒赔,认为投保人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全部内容。对此,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删去了“可以”一词,用语表达一变而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

8、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加强了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的语义联系,明确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人的询问事宜;保险人没有询问甚至模糊询问无法让投保人清晰理解的内容,投保人就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这一修订,提醒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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