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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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辩护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接受程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程xx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案程xx的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庭审活动,辩护人认为程xx是无罪的,为此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一、程xx在担任陈正明涉嫌枉法裁判、受贿一案辩护人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依法履行辩护人职责的执业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2007年10月,受陈正明妻子孙x的委托,程xx及另一名律师担任陈正明涉嫌枉法裁判、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辩护律师曾多次会见陈正明。开庭前孙x告知程

2、xx其在2003年10月曾经在工商银行存入十万元还给了向陈正明行贿的钱xx,孙x说该款是退还钱xx行贿的款。程xx认为陈正明的受贿行为是完成了的,如果确实存在受贿后退还的情况,是对陈正明量刑时从轻处罚的一个酌定情节。程xx要求孙x提供银行存款的凭证,孙x无法提供。102008年8月1日,程xx在xx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陈正明案件的材料,从案卷材料看陈正明、钱xx都提及除了行贿的11万元外,他们之间还有一笔10万元的借款,是陈正明在习水的家中一次性交给钱xx的,这与孙x反映的10万元虽然金额相同,但是时间、地点、形式、细节均不相同

3、。如果真如孙x所言,陈正明受贿后确实安排孙x退还了钱xx10万元,这可以是对陈正明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因此,程xx在孙x无法提供银行凭证但又明确告知辩护人确有该凭证的情况下,2008年8月4日,程xx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向银行调取存款凭证,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口头驳回了该申请。2008年8月7日,程xx与陈正明委托的另一辩护律师共同向法院申请证人孙x、钱xx出庭作证。2008年8月12日陈正明案件开庭审理,孙x到庭作证,钱xx不愿意出庭作证,开庭前承办法官通知钱xx到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办

4、公室作了调查笔录。孙x、钱xx作证想说明:孙x2003年10月在工商银行存入10万元,之后孙x将存折交给钱xx,该10万元是孙x代陈正明归还钱xx的行贿款。由于孙x、钱xx的证词互相矛盾,贵阳中院没有采信,律师在辩护中也没有纠缠该情节,对陈正明案作了有罪辩护。陈正明案件已二审审结,陈正明依法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全国律协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5、》第77条规定“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第78条规定“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根据以上规定,辩护律师程xx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辩护人职责的执业行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二、起诉书指控程xx引诱并带行贿人钱xx到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作证,庭审中又申请孙x到庭作伪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和作伪证没有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互相印证而不足以认定。10起诉书的这一指控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引诱钱xx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

6、二是引诱孙x作伪证。通过庭审调查出示钱xx证词,程xx供述、钱xx程xx通话记录,可以看出钱xx不是程xx引诱并带到贵阳去的,其实钱xx怎么去的贵阳这并不重要,关键在于程xx有没有引诱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有没有指使、教唆、引诱其作伪证。通过陈正明案件的审理,查实钱xx在贵阳中院的调查笔录中确实违背事实改变了其原来在检察机关的证言,将高利贷借款的10万元说成是退还受贿款。钱xx作了伪证,钱xx为什么作伪证?是因为环境因素而改变证言?是顾忌与陈正明的友好关系?或是被孙x责怪后的愧疚心情?是起诉书指控的因受到程xx的引诱?或有刑讯逼供

7、和诱供之嫌?真实的情况需要通过侦查收集证据来证实。证据的使用原则只有一个,就是证据互相印证,排除一切可能,得出唯一结论。因此互相矛盾、自相矛盾、无法查证属实的孤证是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钱xx的证词在许多细节上不仅与程xx的供述、孙x、陈正明的证词互相矛盾,而且与其之前在陈正明案件中的证词也是自相矛盾的。钱xx在2008年8月16日的证词(第12页)中说:“程律师叫我说我承认送给陈正明的钱可以作为还款来处理,并告诉我还款的金额是10万元,当时没有告诉我怎么说还这10万元的细节……”钱xx8月12日在贵阳中院的调查笔录中谈了很详细

8、的细节,他说是他把卡号告诉孙x后,孙x一次性存入10万元归还他的。假设程xx引诱其作伪证,程xx明知10万元是存折而非银行卡,明知是分几笔存入而非一笔存入,难道会不在这些细节上提示、引诱钱xx作证时在这些关键的细节上与孙x的证词、与银行存款凭证等书证互相印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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