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论文--《票据法》之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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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考核答题纸(2013--2014学年第一学期)课号:BB5S06A0E课程名称:票据法阅卷教师:费丞班级:11金融3班学号:114171906姓名:陈周媛成绩:《票据法》之无权代理摘要:票据的无权代理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无权代理除包括狭义无权代理外,还包括越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无权代理的范围更为广泛。狭义无权代理分为未授权之无权代理、越权之无权代理和代理权消灭后之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种类型,即未予授权之表见代理、超越权限之表见代理和代理权终止之表见代理。关键词: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追认效力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票据因为它附随于日益广泛且复杂的贸易关系,所以有可能需要在很短的时间内跨越几个省市乃至国界。因此,票据当事人在实施的票据活动时都不可避免地受到来自制度、时间、空间、精力和能力这几个要素的制约,从而使自己的票据活动能力及市场活动能力大大受损。而承认票据代理关系则可以补充和延伸委托人的票据活动效力。所以,各国票据行为法均允许票据代理关系之存在。票据行为的代理简称为票据代理,指的是有权实施某种票据行为的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亲自实施该票据行为,而由他人代为实施的一种票据法律制度。票据代理为法律行为,是代理人为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的意思表示。民法对代理采取表示主义,即代理须以本人名义为之。而票据法对票据代理进一步采取证券表示主义。未在票据上记载代理关系的,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效力,仅发生代理人本身的票据行为的效力。然而,票据法更加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市场交易利益,更加注意从票据本身的特点出发,即票据文义性和要式性出发,从票据本身的记载入手,赋予签章人一定的权利和要求其履行一定的义务。因此,相对于普通民事代理来说,票据代理有特殊之处。一.票据有权代理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依此规定,票据有权代理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形式要件:1.应载明本人于票据2.应将授权代理的意思记载于票据3.代理人应签章于票据4.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二.票据无权代理票据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即被代理人没有授予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及代理权终止后所实施的票据代理活动。委托代理以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为要件,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就是欠缺代理权。票据的无权代理分为广义和狭义。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无权代理的范围更为广泛。本人为虚构之人、因代理权无真实来源,可以成立无权代理;代理人无代理行为能力,无法履行代理之责,也可以成立无权代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无权代理应包括一切代理权不存在或不能证明其存在的情形。 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考核答题纸(2013--2014学年第一学期)课号:BB5S06A0E课程名称:票据法阅卷教师:费丞班级:11金融3班学号:114171906姓名:陈周媛成绩:狭义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没有授予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所实施的代理活动。其的类型有:1.未授权之无权代理。指既没有经委托授权,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代理。2.越权之无权代理。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而进行代理行为。3.代理权消灭后之无权代理。指代理人因代理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代理事务完成甚至被解除代理权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活动。广义无权代理除包括狭义无权代理外,还包括越权代理和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按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可分为三种类型,即未予授权之表见代理、超越权限之表见代理和代理权终止之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票据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狭义的无权代理1.本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追认是本人接受无权代理之行为效果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且拒绝权须以明示方式表示,默示则视为追认。无权代理经追认溯及行为开始对本人生效,本人拒绝承认的,无权代理效果由行为人自己承受。追认权与拒绝权只需本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属于形成权。2.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催告是相对人请求本人于确定的期限内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撤销是相对人确认无权代理为无效的意思表示。催告权和撤销权只需相对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属于形成权。合同法第47、48条对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都做了规定: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从效力未定至效力确定,本人有权利,相对人也应有权利。否则,本人未知可否,相对人若信其默认时,本人又拒绝了,对相对人颇为不利。撤销权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故须是善意相对人才得享有,若是相对人恶意,就有“串通”之嫌,适用前述滥用代理权的规定。3.行为人之无权代理行为如确是为“本人之利益计算”,且符合无因管理法律要件时,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可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反之,如造成本人损害的,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之债。二.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要发生有效代理的效果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由本人而非行为人负代理行为的效果。自然要符合代理的一般要件,如须有三方当事人、代理为合法行为等等。还要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别法律要件:1)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因为如果不是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纵有为本人计算的意思,只能适用无因管理或隐名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只是适用于显名代理。 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考核答题纸(2013--2014学年第一学期)课号:BB5S06A0E课程名称:票据法阅卷教师:费丞班级:11金融3班学号:114171906姓名:陈周媛成绩:2)行为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行为人若有代理权,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即使代理权有瑕疵,也只能适用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与表见代理无涉。3)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这一点是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最大的不同,也是表见代理之所以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根本理由。所谓“信其有代理权”,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是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交付印章于行为人保管,或把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为人,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根据行为人握有本人大印的事实,即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4)须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其无代理权,且无从得知。如果相对人有过错,则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若相对人有恶意,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还要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按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的规定,由行为人与相对人对本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当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时,即因行为人之行为,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本人不得行使无权代理之撤销权和其他抗辩权,对行为人表见代理的效果按有权代理承受。相对人有撤销权。表见代理旨在保护相对人利益,相对人对于表见代理应享有选择权。即可以按狭义无权代理,享有撤销权;亦可按表见代理,接受与本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表见代理的案例:2009年11月12日,钱某以其儿子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钱某某将一处房地产卖给王某,协议书后附有钱某、钱某某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协议签订过程中,钱某出示了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发票等资料,并带领王某实地查看了房屋。后因钱某某一直在香港,虽然房屋由王某占有使用,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11年2月,钱某某回到北京后,以其父亲钱某及王某为被告,要求确认其父亲钱某擅自处分房屋的行为无效。此案中,钱某某代为出售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钱某与钱某某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即父子关系,该身份关系使王某有理由相信钱某很可能得到了钱某某的授权。2.钱某在与王某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提供了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带领王某实地验看了房屋,并提供了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发票等证件和资料,该行为足以使王某相信钱某具有出售房屋的代理权,因为这些权属证书和缴费凭证,一般都是房屋所有权人保管,即便是钱某某委托钱某保管房屋,钱某某也不一定能提供如此齐全的资料。综合以上分析,钱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的效果,房屋已卖给了王某,应该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实质授权问题属内部关系,而票据是一种流通性、文义性极强的证券,票据当事人只负责形式上的审查,这种外部事实的表象就使其更易于相信授权的存在,因此如果不承认表见代理存在于票据行为中,则显然会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也不利于票据流通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考核答题纸(2013--2014学年第一学期)课号:BB5S06A0E课程名称:票据法阅卷教师:费丞班级:11金融3班学号:114171906姓名:陈周媛成绩: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9条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可以用来解决票据的表见代理问题。不论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还是按照《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实质要件,就是必须符合"第三人有足够正当的理由相信该行为确实为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这一要求。我认为从保护票据交易安全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应当采取第三人范围扩大说。票据上的债权债务依票据授受的交付契约而成立,即使交付契约无效或不存在,具有归责性地引起交付契约有效的权利外观的署名人,对信赖这一外观,无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取得人,必须像有效的交付契约一样,负票据责任。尽管被代理人并没有亲自在票据上署名或记名捺印,并且代理人也没有本人的授权,但如被代理人将印章交由代理人使用,即使仅有彼授权而无此授权,甚至被代理人对印鉴保管不够注意而被冒用,从印章对于票据行为的意义上来说,足以构成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因此,我认为票据表见代理的效力应及于直接第三人乃至间接第三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条规定,在无权代理情形,本人原则上是不承担责任的,只有在本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事后进行追认的情况下其才承担责任。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票据法》否认了本人的追认权。但是,在票据行为发生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对于《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可否适用的问题,我国学界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不同的见解。肯定说认为,票据无权代理的情况也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关于本人事后追认的规定;否定说主张,当出现票据无权代理时,一方面无权代理人要自负票据责任,另一方面,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本人进行追认,票据的无权代理不可能因为追认变为有权代理;在上述两种观点的基础上产生了强调票据流通、保护持票人利益的折中说。关于票据无权代理的追认,我 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考核答题纸(2013--2014学年第一学期)课号:BB5S06A0E课程名称:票据法阅卷教师:费丞班级:11金融3班学号:114171906姓名:陈周媛成绩:认为,应该认可无权代理中本人追认的效力。首先,追认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既存的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通过追认及时稳定下来,减少诉讼,保障本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票据交易的动态安全。因此,承认票据追认效力,对于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十分有利。其次,既然票据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就没有必要否定其适用民法上的无权代理追认规定,更何况在票据发生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这种无权代理行为未必总对本人造成不利的结果。因此,为使无权代理行为变为自己认可的有效票据行为,事后当本人愿意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追认时,对于这种出自本人自愿的追认行为,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加以限制。在无权代理中,因为欠缺代理权而使得意思表示的结果无法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这一瑕疵,恰好通过追认的办法得到完全治愈,应该说这样的解释,与票据法侧重于票据流通、偏重于票据取得者的保护的立法目的更为一致、更加吻合。参考文献:《民法通则》1986年版《票据法》2004年版《票据代理现行制度的研究与评述》——王宝波华律网经济类成功案例——麻增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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