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的应用-商务宾馆广告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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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商务的应用-商务宾馆广告语沈阳金龙宾馆与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沈阳金龙宾馆与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3)权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龙宾馆。法定代表人:景铁,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晨,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士,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岭、曹冬梅,系辽宁众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商务的应用-商务宾馆广告语沈阳金龙宾馆与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沈阳金龙宾馆与沈阳商业

2、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3)权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龙宾馆。法定代表人:景铁,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晨,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士,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岭、曹冬梅,系辽宁众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商务的应用-商务宾馆广告语沈阳金龙宾馆与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沈阳金龙宾馆与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3)权终59号上诉人

3、(原审被告):沈阳金龙宾馆。法定代表人:景铁,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晨,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士,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岭、曹冬梅,系辽宁众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商务的应用-商务宾馆广告语沈阳金龙宾馆与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沈阳金龙宾馆与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3)权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龙宾馆。法定代表人:景铁,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晨,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

4、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士,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岭、曹冬梅,系辽宁众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上诉人沈阳金龙宾馆(以下简称金龙宾馆)与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前由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皇民一权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沈阳金龙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丽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周蒙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5、审理查明:2000年4月13日,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甲方,以下简称城建局)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签订沈阳市“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约定将沈阳市“一路两环三街”(指沈阳市正在建设中的东西快速路、一环、二环、北陵大街、黄河大街、北京街)路段的十年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以人民币5000万元的价格由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购买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经营广告业务。协议约定:协议之日起10年内,除乙方外,其他任何广告经营单位对上述路段均不拥有任何经营发布权(特殊情况协议),在上述路段甲方或

6、由甲方授权的其他方不再审批任何企业、组织或个人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经营的合同或协议,甲方在协议之日前对上述路段已签署的户外广告合同自合同期满后,由甲方授权乙方代行管理。而金龙宾馆设立广告行为在2000年,但在沈阳市城建局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签定购买协议后,金龙宾馆未再进行年审也无法继续审批。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与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约定在“一路两环三街”合同期限内除被上诉人外,其他任何广告单位在上述路段不拥有任何经营发布权,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政府授权的户外广告发布的管理单位,被上诉人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独家经营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

7、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在上述路段发布广告,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经营权,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关于损失数额,应以物价部门核准的被上诉人收费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沈阳金龙宾馆赔偿原审原告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166,400.00元人民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诉讼费4,838.00元人民币,由原审被告沈阳金龙宾馆负担。宣判后,沈阳金龙宾馆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在上述路段发布广告是错误的,因为:[1]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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